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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黄石市新天地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新天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武汉博睿达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石市新天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黄石市新天地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裕锋与被告代理人邵瓒及第三人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318元;2、判令第三人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旅游合同前往安徽西递旅游。
2016年3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鄂B×××××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渝沪向730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该事故系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由于被告未按照旅游合同规定对原告安全负责造成原告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核算,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了1000元费用,应予扣减;第三人认为其只与被告存在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护理费5460元(32677元/年÷12月÷3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可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赔,即:32677元/年÷12月÷30天×90天=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标准计赔,即:51天×50元=2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赔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退团费(旅游费)应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只能在旅游纠纷中的侵权之诉中提起,原告提起的是旅游纠纷中的违约之诉,不予支持。
第三人辩称理由于法无据,其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并参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4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0372元;
二、被告黄石市新天地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鉴定费2500元、退还胡某旅游费用400元,扣减垫付胡某费用1000元,实支付胡某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负担928.40元、原告负担10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护理费5460元(32677元/年÷12月÷3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可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赔,即:32677元/年÷12月÷30天×90天=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标准计赔,即:51天×50元=2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赔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退团费(旅游费)应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只能在旅游纠纷中的侵权之诉中提起,原告提起的是旅游纠纷中的违约之诉,不予支持。
第三人辩称理由于法无据,其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并参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4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0372元;
二、被告黄石市新天地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鉴定费2500元、退还胡某旅游费用400元,扣减垫付胡某费用1000元,实支付胡某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负担928.40元、原告负担100.60元。

审判长:陈武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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