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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王赟与钱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某、原告王赟与被告钱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赟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胡某、原告王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律师、被告钱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王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止;支付2016年2月份利息差额4,000元及2016年8月份利息1.6万元;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需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多清偿的利息67,2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王赟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4月1日,原告王赟银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后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被告王赟于2014年4月9日银行取款10万元后现金出借给被告、于2014年5月2日ATM取款2万元后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胡某于2014年5月5日银行转账33万元至被告,被告收到上述45万元借款后于2014年5月6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胡某借款4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两张借条所涉借款共计105万元,被告一直付息至2015年8月份。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胡某借款105万元借期延伸至2015年12月底,其中80万元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4%,剩余部分利息另计,且垫付利息2万元另计。但自2018年8月份起,被告基本系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月息3%的标准即每月2.4万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份(其中2016年2月份付息1.2万元、2016年5月份付息20,400元、2018年7月份付息2万元,其余月份均系每月2.4万元),剩余2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8日起未再付息。2018年8月24日,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王赟借款105万元,续借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自愿承担月息2.4万元。但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与原告王赟因公司业务往来相识,后与两原告成为朋友关系。之后原告王赟欲投资自己公司(公司名称为上海洛克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的项目,且自己已给了原告王赟5%的公司干股。自己认可收到了两原告交付的105万元,但认为涉案105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自己之所以出具前两张借条系为了让两原告放心应原告王赟要求所写。并且自己收到涉案105万元后已将此款用于公司项目,自己实际也按照项目回报向两原告支付了利息。后来两原告想要抽回投资,为了稳住两原告,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变更为统一每月支付2.4万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王赟至自己家中要求出具借条,因母亲在家,自己受胁迫才出具了最后一份借条。自己始终认为与两原告之间是投资关系,若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105万元系借款,那自己认为最初的月息1%系投资的正常回报,但自2015年1月始自己每月支付给两原告的2.4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既有借款本金,也有借款利息,自己认为现已把借款本金还清了。关于借款利息希望与两原告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两原告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
  2、2014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王赟借款6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王赟于2014年4月1日银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
  3、原告王赟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银行柜台取现1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通过银行ATM取现2万元;原告胡某于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33万元至被告;2014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胡某借款4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4、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胡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4到期借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借期延伸至2015年12月底,其中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利率调整为4%每月,剩余部分利息另计,另外垫付利息贰万元另计”;
  
  5、2018年8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钱鸣向王赟先生借用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至2018年8月24日未还,现续借至本金还清为止,本人自愿承担月利息贰万肆仟元整,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6、被告于2014年6月份支付两原告3万元、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分别转账1万元、1.7万元、1.05万元、1.05万元、1.05万元至原告胡某;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11日分别转账2.4万元、2.4万元、2.4万元、3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至被告胡某;自2015年9月起至2018年7月止,被告每月转账2.4万元(除2016年2月转账1.2万元、2016年5月转账2.04万元、2018年7月转账2万元)至原告胡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105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据》、《借条》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对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10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收到两原告交付的105万元,但辩称双方间并非借贷而系投资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自2014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被告的还本付息情况,庭审时双方已达成一致,但经本院审查,被告还曾于2015年6月11日转账2.4万元至原告胡某。现两原告自认在2015年8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第一份总的借条之前,涉案105万元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主张被告多支付部分自2018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但经本院计算,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为171,580.64元,而被告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共计向两原告支付238,500元,剩余差额66,919.36元应自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2015年8月27日被告出具新的借条时,双方间的剩余借款本金应为983,080.64元。
  关于借款利息,在2015年8月27日的《借条》中,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调整为月利率4%,剩余部分利息另计。但根据被告之后的实际支付利息情况来看,自2015年9月起,被告基本系按照每月2.4万元的标准支付两原告利息至2018年7月份,期间两原告对此未曾表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两原告有就剩余25万元借款向被告主张月利率1%的利息,故此举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就借款利息达成新的约定,且每月2.4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整体借款的利息约定。现两原告现要求被告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两原告另主张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应为1.6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利息差额4,000元及2018年8月利息1.6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2018年8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重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2.4万元,此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现两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原告王赟借款本金人民币983,080.64元;
  二、被告钱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原告王赟2016年2月利息差额4,000元、2016年8月利息1.6万元;
  三、被告钱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原告王赟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983,080.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2.68元,由被告钱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德成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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