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睡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公司负责人。
被告操桂香,系刘某某之妻,经商。
被告刘翠云,职员。
被告杨艳,职员。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操桂香、被告刘翠云、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五被告共同申请将孝感市中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五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另原告胡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五被告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以及举证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5日下午15时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操桂香、被告刘翠云、被告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借款,经孝感市中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告胡某某同意向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出具资金。2015年6月15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操桂香、被告刘翠云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月付息,每月利息为36000元;上使用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费用负担范围为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预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在借款人项下签名,被告刘某某、被告操桂香、被告刘翠云在共同借款人项下签名。同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云梦县睡虎路与凤栖路交汇处(古泽花园6号楼)6#楼幢1单元7层01室和8层01室房屋向原告胡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杨艳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FJ-D20150001号民间借贷合同向出借人(原告胡某某)借用的2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依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24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胡某某催要,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借款使用期内的利息,后又偿还三个月的利息各36000元(截止日至2015年10月16日),对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操桂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操桂香、被告刘翠云、被告杨艳系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职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2、刘某某、操桂香、刘翠云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和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胡某某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40万元,该合同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该《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关于焦点2: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某某请求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且刘某某、操桂香、刘翠云自愿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三人自愿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操桂香、刘翠云与原告胡某某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关于焦点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首先,借款人即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操桂香、被告刘翠云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四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告胡某某诉请的逾期利率以及违约金的利率等利率总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胡某某诉请的逾期利率以及违约金的利率等利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胡某某诉请的律师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杨艳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债权又有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艳应对本案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操桂香、被告刘翠云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17日起以24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即位于云梦县睡虎路与凤栖路交汇处(古泽花园6号楼)6#楼幢1单元7层01室和8层01室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艳对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外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被告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操桂香、被告刘翠云、被告杨艳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审 判 员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林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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