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743.9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420元(60元/天×89天+8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62,596元/年×1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40.8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洪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另案原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潘某某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3时00分许,被告洪某驾驶牌号沪ADXXXX7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华夏西路处时,适遇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驾驶人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ADXXXX7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位,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潘某某与被告洪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理赔款全部向保险公司理赔,洪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该协议系潘某某与被告洪某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2018年6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另,原告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交强险由两人分摊。
洪某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ADXXXX7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由原告与案外人潘某某分摊,商业险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案外人潘某某与被告洪某达成的协议无异议,但不应加重本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鉴定意见中写明原告左肩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故残疾赔偿金仅认可50%,计46,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要求按责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按40元/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分别认可90天、60天;交通费,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日期无法对上,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7日13时00分许,被告洪某驾驶牌号沪ADXXXX7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华夏西路处时,与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及案外人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ADXXXX7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位,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案外人潘某某与被告洪某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1、潘某某的理赔款全部向被告洪某的保险公司理赔,洪某不承担任何费用。2、洪某垫付的伍仟元当场返还,签字当天生效。2018年6月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左肩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潘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洪某达成的协议应视为潘某某和原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仍适用于原告,原告要求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商业险承担7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就交强险由原告与案外人潘某某分摊的意见,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伙食费、外购药、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案外人潘某某与被告洪某自愿达成的协议已明确表示被告洪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9,620.73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0,725.80元、护理费3,794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365元,合计47,465.53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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