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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安某某等与王某、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死者安建华之妻。
原告安某某。死者安建华之子。
原告安静。死者安建华之长。
原告安星星。死者安建华之次。
原告安婷婷。死者安建华之三。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肇事客车驾驶员。
被告易平。肇事客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朱正宏,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桐柏大道。肇事客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冷庭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松。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安某某、安静、安星星、安婷婷与被告王某、被告易平、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交通事故关联案件(民初1283号、民初1284号)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胡某某、安某某、安静、安星星、安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宏、被告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松、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实际车主易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安某某、安静、安星星、安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42297.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给付;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S×××××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广水市往孝感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卫店镇建设路路口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安建华驾驶的朗特牌电动汽车(车上乘坐原告胡某某、陈秋钗)左转弯至107国道东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安建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胡某某、陈秋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死者安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原告陈秋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安建华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请。
原告胡某某、安某某、安静、安星星、安婷婷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安建华的亲属关系;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五原告亲属安建华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死者安建华身份证、教师证、教师招聘审批表。拟证明死者安建华的职业为事业编制教师;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六、被告王某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保单。拟证明肇事客车驾驶员、车主情况,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安建华因事故死亡、交警责任划分、肇事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平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用5万元。鄂S×××××号肇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易平,该车为挂靠经营。被告王某系被告易平雇请的驾驶员。鄂S×××××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被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死者安建华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以至成讼。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合并审理过程中,伤亡三方就交强险的分配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其中,协商死者安建华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为36666元。

本院认为,安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亲属应当得到赔偿。五原告按照同等责任主张交强险以外50%的赔偿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易平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易平承担。肇事客车挂靠被告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通宇运业广水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五原告的具体赔偿计算,死者安建华户籍虽然为农业人口,但其系事业编制教师,其收入脱离了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人数较多,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安建华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对五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交通费1500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3.丧葬费25707.50元;(以上合计61492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3666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614927.50元-36666元)×50%+25000元+36666元=350796.75元。被告易平支付丧葬费用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后,由五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死者安建华生命权受到侵害,其亲属五原告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安某某、安静、安星星、安婷婷因安建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507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胡某某、安某某、安静、安星星、安婷婷返还被告易平支付丧葬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安某某、安静、安星星、安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易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法官助理黄书芳 书记员  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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