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新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刘某某不服本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某与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为“幼儿园”,实际为“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不属于教育部门所规定的,针对三至六周岁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的范畴。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内容具有辨识能力,知晓各自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至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办理了《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中加盟商的变更手续,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双方转让的并非民办幼儿园,而是“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因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转让的系幼儿园,但该幼儿园不具备办学资质,系无证经营状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某转让“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时,约定:“租赁期满之后,不动产归房主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该约定中的不动产是否包括房主陈倩霓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的部分,原告胡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房屋出租人陈倩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刘某某时,陈倩霓并非实际经手人,而由其母亲代办,且双方并未办理清点、交接手续,因此,陈倩霓出租房屋时,有无交付动产,如有,交付哪些动产,现均无法确认。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刘某某虚构“小太阳”早教中心的所有设备、设施、装修均为其所有的证据,关于原告胡某提出被告刘某某虚构上述事实,存在欺诈行为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至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办理《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加盟商变更手续,其应当知晓双方转让的系“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胡某交纳了房屋租金,明知该房屋业主系案外人陈倩霓。关于房屋内动产的权属,应当由被告刘某某与房屋出租人陈倩霓共同确定,现双方暂未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胡某仅根据陈倩霓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被告刘某某在《幼儿园转让合同书》中关于动产的处分存在欺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胡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
书记员:涂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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