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系恩某某卫校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国、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军,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范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州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恩施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国、张发忍,被告州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被告太保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127.04元(先由被告太保恩施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或不承担部分由被告州客运公司承担);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父母××地福建莆田市过完春节后,购票乘坐由刘道斌驾驶的被告州客运公司所有的鄂Q×××××号大型卧铺车由福建莆田返回恩施上学。次日4时1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至恩施市金龙大道与高速互通连接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金龙大道辅道行至路口内的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鄂Q×××××号驾驶员刘道斌及乘车人胡某、罗永忠、陈帆等十名乘客受伤、鄂Q×××××号车驾驶员孙泽明死亡的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恩公交认字(2016)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道斌、孙泽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胡某、罗永忠、陈帆等十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盆骨骨折;3.左手第1、2掌骨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91天,医疗费用为70914.04元。2016年6月7日,原告伤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胡某伤残程度为伤残Ⅹ(十)级;2.胡某出院后的误工期预计为209日(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预计为89日(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3.胡某后期行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面部抗疤痕治疗及手术拆除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4.胡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州客运公司作为公路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应当确保将乘客安全、准时送到目的地,但其违反法定义务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各种损失,应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州客运公司在被告太保恩施公司为鄂Q×××××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为AWUHA62CYR15Q000502E),每次事故每座保险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乘坐被告客运车辆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所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州客运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州客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这一义务,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构成违约。审理中,被告州客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州客运公司对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继续治疗费。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70914.0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280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行活血化瘀、促进骨折适用合、定期复查、面部抗疤痕治疗及手术拆除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属必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要求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被告州客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保恩施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在恩某某卫校就读即在恩施城区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原告的计算无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27655元。原告是按护理人员其母姚贤碧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护理时间为已住院91天、出院后需护理89天以及继续治疗需住院护理30天计算而得,((4060.3+4061.4+3730.8)÷3÷30×(180+30))。关于护理时间,原告已住院91天,经司法鉴定出院后需护理89天,继续治疗住院需护理30天,合计210天。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之母姚贤碧在对原告护理前有固定收入,其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的组成为,其父母均在福建务工,发生交通事故后,从福建到恩施往返车费,住院后出院租车从恩施城区到盛家坝500元;父母从莆田回恩施300元每人,往返两人1200元;原告到恩施来作鉴定、拿鉴定往返两次80元;还有一部分在城内为护理、住院期间的生活购买物品打的的费用零碎不准确计算。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属必须、合理的支出,且与生活中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原告请求按50元/天、住院共计121天(其中已住院91天,经司法鉴定还需住院30天)计算。经审查,其计算标准和住院时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误工费51706元。原告是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10元、误工日为30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校期间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因受伤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州客运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在该类案件中,尚无应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明确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10.律师服务费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州客运公司无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1421.09元。被告州客运公司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70914.04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的借支1000元,合计74614.04元,在被告州客运公司赔付时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太保恩施公司的责任问题。各方对被告州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Q×××××号卧铺客车在被告太保恩施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险种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州客运公司按约定付清保险费后,被告太保恩施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鄂Q×××××号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恩施公司应依约定对被告州客运公司进行理赔。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已向被告太保恩施公司主张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可一并予以审理。被告太保恩施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州客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保恩施公司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州客运公司的司机应付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191421.09元(其中医疗费70914.04元,继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27655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向原告胡某赔付时扣减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70914.04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的借支1000元,合计74614.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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