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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财、胡某等与陈某朋、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财
胡碧松
胡洪军
胡某
胡萍
陈某朋
郭某
郭某
武汉好顺利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程志华
王文良
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原告胡某财(系死者胡红兵之父),无固定职业。
原告胡某(系死者胡红兵之子),无固定职业。
原告胡萍(曾用名胡晓燕,系死者胡红兵之女),学生。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碧松,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洪军,司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朋,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
被告武汉好顺利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负责人周娅丽,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负责人邹俊武,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华,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良,司机。
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负责人雷应军,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华,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与被告陈某朋、郭某、武汉好顺利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好顺利物流黄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王文良、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的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胡洪军、被告陈某朋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郭某、被告好顺利物流黄陂支公司的负责人周娅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华、被告王文良、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玉梅另案起诉后尚需继续治疗及进行法医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10月30日恢复诉讼并于该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的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陈某朋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顺利物流黄陂支公司、王文良、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身份情况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胡红兵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鹏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辆超载行驶,夜间会车时未转换近光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依法确定死者胡红兵、被告陈某朋、王文良责任比例为70%、15%、1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朋系被告郭某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好顺利物流公司对鄂a×××××牌号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与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对lt4126牌号负有管理责任,本应依法与被告王文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文良已赔付金额超出应赔付金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因胡红兵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玉梅按比例进行分配,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鄂l×××××牌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仲裁条  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可在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并处理,还不足以赔偿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的部分由被告郭某、王文良按责赔偿。被告郭某、王文良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532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6025元、财产损失694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6800元票据不规范,本院参照其实际所需酌定支持3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死者责任等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其鉴定费238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被告好顺利物流黄陂支公司、王文良、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朋、郭某、好顺利物流黄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王文良、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崇阳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各项损失86071.2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各项损失86071.2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各项损失43001.09元。
四、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各项损失43001.09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23001.09元。被告武汉好顺利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在上述赔款受偿后应返还被告王文良40000元。
六、驳回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4780元,由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负担3346元,被告郭某负担717元,被告王文良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身份情况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胡红兵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鹏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辆超载行驶,夜间会车时未转换近光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依法确定死者胡红兵、被告陈某朋、王文良责任比例为70%、15%、1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朋系被告郭某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好顺利物流公司对鄂a×××××牌号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与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对lt4126牌号负有管理责任,本应依法与被告王文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文良已赔付金额超出应赔付金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因胡红兵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玉梅按比例进行分配,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鄂l×××××牌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仲裁条  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可在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并处理,还不足以赔偿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的部分由被告郭某、王文良按责赔偿。被告郭某、王文良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532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6025元、财产损失694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6800元票据不规范,本院参照其实际所需酌定支持3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死者责任等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其鉴定费238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被告好顺利物流黄陂支公司、王文良、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朋、郭某、好顺利物流黄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王文良、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崇阳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各项损失86071.2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各项损失86071.2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各项损失43001.09元。
四、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各项损失43001.09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23001.09元。被告武汉好顺利物流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在上述赔款受偿后应返还被告王文良40000元。
六、驳回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4780元,由原告胡某财、胡某、胡萍负担3346元,被告郭某负担717元,被告王文良负担717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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