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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6月6日依法变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芜湖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被告寿保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94,5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45,500元、护工费2,070元、护理费33,2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378元、食品1,258.1元、家属陪夜借床费16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寿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凯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凯某公司的牌号为沪BL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洪芳岗驾驶,行驶至本市松江区九新路姚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洪芳岗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寿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凯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洪芳岗在工作中发生本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故车辆现已转让,其使用期间车辆年检等手续完备。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其曾垫付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情况不了解。认可原告主张的陪护租床费,但食品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认可4,000元。
  被告寿保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若无运输许证则其商业险拒赔。对医疗费其经核对为94479.54元,如存在伙食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以每日2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对司法鉴定确定的三期过长,其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性,也无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以其家属误工费主张,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可扣除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其余时间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确定。精神损害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物损费均未定损,其中衣物损失酌定100元,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陪护租床费及食品费不属其赔偿范围。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拐杖18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XXX伤残,不应构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该部分其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髌骨线性伴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经行多次手术,共发生医疗费123,729.40元。
  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凯某公司垫付29,249.88元,其余由原告支付。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现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择期若行髌骨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于上海启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未发放收入。
  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寿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寿保芜湖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并以此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工作及收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寿保芜湖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洪芳岗在履行职务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凯某公司赔偿。
  被告寿保芜湖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鉴定确定期限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启动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因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123,729.40元,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另酌定营养费5,400元。关于护理费,现原告主张以其妻子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由家属在治疗初期陪护及护理等符合常理,因此发生合理的误工费属于损失范围,可计入护理费,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度,据此本院酌情计算护理期其中一个月按家属误工费计算,其余部分扣除护工费按市场行情计算护理费。关于家属误工费根据原告妻子的工资账单等证据,酌情支持3,000元,故护理费合计应为6,670元(含护工费2,07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45,500元,由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且与其所在单位及工种的收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41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包括轮椅、拐杖及洗澡椅应属必须,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以普通适用型标准计算,据此酌定1,00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XXX伤残,尚难认定丧失劳动及扶养能力,故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称电动自行车、手机及衣物在事故中受损,但均未定损及评估,其中事故认定书中对电动自行车损坏有记录,据此本院酌定500元;衣物损失酌定500元;手机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物损费1,000元。原告已主张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食品费本院不予支持。陪护租床费160元系因治疗陪护发生,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产生的实际支出,也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23,7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6,67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陪护租床费16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寿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6,121.40元(含鉴定费),由被告寿保芜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寿保芜湖公司合计应赔偿317,121.40元,律师代理费、陪护租床费4,160元由被告凯某公司负担,鉴于其已垫付29,249.88,故实际由被告寿保芜湖公司给付原告292,031.52元,并返还被告凯某公司25,089.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292,031.5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089.88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5.5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345.53元,被告上海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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