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张家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张家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李文娟

原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丛林。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广场东路佳域帝都4楼304号。
负责人张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家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丛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张家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家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8307.8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⑶营养费900元⑷护理费7000元⑸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⑹鉴定费2600元⑺交通费2000元⑻精神抚慰金3000元⑼二次手术费69000元,以上计141329.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70282元。
二、被告张家军赔偿原告胡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1047.84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张家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家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8307.8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⑶营养费900元⑷护理费7000元⑸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⑹鉴定费2600元⑺交通费2000元⑻精神抚慰金3000元⑼二次手术费69000元,以上计141329.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70282元。
二、被告张家军赔偿原告胡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1047.84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张家军承担。

审判长:侯志强
审判员:齐颖
审判员:张英峰

书记员:周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