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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夏镇城、沈某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伟华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
委托代理人夏炯坚
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华、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的委托代理人夏炯坚、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收股权转让订金2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收款项30%的违约金,共计33.8万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解除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告通过中介方“广州市南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了解到“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需要转让。于2016年9月28日与该公司股东沈某伶、夏镇城洽谈收购事宜,两被告向原告承诺转让的公司“证照合法有效,公司无税务与债务问题,公司可以外迁。”原告因急需成立公司经营,当天与两被告签订了《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的全部股份作价260万元转让给原告,在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订金共26万元;两被告提交税务清算手续时,支付20%的款项52万元,2个月内完成清算手续,超过2个月应返还全部款项;双方初步确定公司交接日为2016年11月15日,最迟不超过12月15日,如果两被告不能提供公司税务清缴手续应退还所收的款项,因变更过程中遗留有税务问题或者《许可证》问题导致变更不能完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退回全部款项,同时两被告保证必须2个月内配合完成税务清算及工商迁出手续,如果拖延不能完成以上手续应向原告退回所收的全部款项,并且支付所收款项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夏镇城支付了订金26万元,原告支付合同转让股权订金后,等待两被告向原告提交税务清缴手续,并办理工商迁出手续,但两被告超过2个月至今不能提交税务清缴手续,也不能办理工商迁出手续。事后,原告通过多方了解,“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注册成立,两被告将原属于“湛江华瑞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通过名称变更的方式,变更到新成立的“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二证”的取得日期在“中夏公司”执照注册日期之前,该取得方式违规。该“二证”2017年3月20日被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决定,被告的公司实际上转让与变更不可能。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订立《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两被告(反诉原告)将持有的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作价26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约定:1、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订金26万元;2、两个月内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公司税务清算手续,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现金52万元;3、完成《工商执照》备案时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现金130万元;4、完成公司《许可证》变更后,支付余款52万元。公司交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15日,并约定,如果两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提供公司税务清缴手续,应退回所收的订金,并且支付所收款项30%的违约金,因变更过程中遗留有税务问题或者《许可证》问题导致变更不能完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退回全部款项。在合同期内,该公司不得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当天向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订金26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在合同约定期限2个月内,2016年11月22日办妥了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税务清缴手续,但未采取合理的方式通知到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原告(反诉被告)也未主动找两被告(反诉原告)联系进一步履行合同事宜。
同时查明: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定认证证书”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该“二证”发证日期在公司注册日期之前,且该“二证”的证书编号、发证日期与湛江华瑞医药有限公司的证书编号、发证日期相同,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了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再查明:2016年12月2日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将“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遂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于2016年11月29日将自己在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已将自己在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了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遂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签订的《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证号为粤AA7590865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为A-GD-15-0028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撤销GSP认证证书通告、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与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遂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2日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会决议所证实,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订立《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将该公司所有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判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正确全面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在约定的2个月期限内办理了税务清缴有关手续后,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及时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交纳第二期款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联系两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有关事宜,双方均未及时、正确通知对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拥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与其他公司的证号、编号及发证日期相同,且发证日期在前,公司成立日期在后,存在严重的“瑕疵”,且“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被药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依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许可证》存在问题导致变更不能完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退回全部款项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订立的《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并退回订金26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在合同期限内将“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将全部股权转让,致使其与原告(反诉被告)订立的合同不能实质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要求两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所付款项30%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订立的《广东中夏药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订金26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赔偿26万元的3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承担1170元,被告(反诉原告)夏镇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伶共同承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庆武 审 判 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吴忠明

书记员:皮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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