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容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军,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曾庆军、被上诉人汪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汪某生退还侵占的宅基地、排除妨碍,有堵城镇第二期移民建镇合同书、堵城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证明、调查笔录、堵城国土所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因而承担败诉责任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汪某生是否侵占了胡某某一间宅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堵城镇移民建镇指挥部在其搬迁时划拨两间宅基地使用,不能证明两间宅基地具体方位及四至界线,亦不能证明汪某生侵占了其中一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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