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军,女,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总计21万元。审理中变更为226028元;2、由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武穴市梅武线北往南行驶,行至梅武线27㎞+350m处(胡罗玉村郭兴邦至城里陈垸路口),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张桂珍、郭梦颖,另载一箱冲天炮由梅武线南往北行驶,将胡某某撞成重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中,胡某某多处受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手术后,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右侧面颊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后,在郭某某拒付医药费及因为年关的情况下,胡某某只好提前出院休养,且留有后遗症,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受伤为8级伤残。住院费用近六万元,郭某某仅承担26300元医疗费。武穴市交警大队先后二次在未向胡某某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胡某某及其家人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郭某某无视他人生命安危,不仅强行上道路行驶,更严重的是,郭某某摩托车严重超载、超速致一人重伤,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仅胡某某身体受到重大伤害,其家人经济和精神均受到损害,为此,胡某某具状起诉,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由被告郭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对原告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某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垫付的236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妻子张桂珍和女儿郭梦颖在事故中亦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张桂珍和郭梦颖可另案主张;二、原告胡某某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57816.20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及原告胡某某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原告胡某某要求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为农业户口,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胡某某已年满63周岁,由此计算为60404.40元[11844元/年×(20年-3年)×30%];(7)交通费。原告胡某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但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某因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及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889.17元。被告郭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7元、残疾赔偿金6040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522.97元,余下55366.20元(136889.17元-81522.97元),被告郭某某赔偿胡某某22146.48元(55366.20元×40%)。两项合计103669.45元(81522.97元+22146.4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3600元,被告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胡某某8006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80069.4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2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胜临
书记员:赵红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