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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樊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志强
李锡斌(湖北安陆城区法律服务所)
胡某
徐诚(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志强。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湖北省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徐诚,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樊志强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上诉人诉请理由的核心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即应认定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有利息约定需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人间的借贷若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哪种形式都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出双方有口头的利息约定,并提供了首次借款时扣款8千元及上诉人连续几月偿还8千元、9千元以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月息四分。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般同事关系、借款用于投资及借款金额较大。在市场经济社会,几十万元较大款项的借贷,约定利息更符合一般的生活和交易常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笔借款中实际的借款金额比借据上注明的金额少8千元,也与民间借贷中常有的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比较吻合。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对利息有月息四分的约定。但该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应予以调整。原审判决对借贷本金和利率的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樊志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樊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上诉人诉请理由的核心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即应认定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有利息约定需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人间的借贷若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哪种形式都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出双方有口头的利息约定,并提供了首次借款时扣款8千元及上诉人连续几月偿还8千元、9千元以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月息四分。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般同事关系、借款用于投资及借款金额较大。在市场经济社会,几十万元较大款项的借贷,约定利息更符合一般的生活和交易常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笔借款中实际的借款金额比借据上注明的金额少8千元,也与民间借贷中常有的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比较吻合。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对利息有月息四分的约定。但该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应予以调整。原审判决对借贷本金和利率的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樊志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樊志强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宋光亮
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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