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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湖北昊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昊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南浦路98号规划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昊东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昊东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下列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都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胡某认为导致其不能经营的原因是昊东置业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严重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昊东置业公司未予处置消除危险。因此,本案应审查诉争房屋的电梯在合同期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电梯的使用是否直接影响胡某的经营,胡某能否以此为由要求昊东置业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返还租金及保证金;昊东置业公司提前收回房屋,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二是对于昊东置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胡某支付所欠租金39.15万元问题。一审认定胡某仅交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房租10万元后,再未交付房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在胡某。而后又以胡某主张2015年4月公司即停业,对昊东置业公司主张的停业时间不予认可,并以昊东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停止使用租赁物的具体时间为由,驳回昊东置业公司反诉请求。该认定属基本事实未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92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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