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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茂林、胡某某等与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东路***号。
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茂林、胡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茂林、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770.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4日11时50分许,243省道55公里+410米处,被告宁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胡理年相撞,造成胡理年受伤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垫付资金7180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提供齐全证照,愿意在两险范围内赔付;3.部分诉求过高,齐全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宁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55公里+410米处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胡理年相撞,造成胡理年受伤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宁某某给付原告71800元,并与原告就事故刑事部分达成谅解,自愿予以给及原告补偿45000元,其余赔偿内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案原告胡茂林、胡某某系胡理年之子。胡理年生于1941年3月25日,于2018年2月27日死亡,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胡茂林、胡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死亡赔偿金69060元(13812×5),护理费计算胡理年住院期间为1254元(35214÷365×25),丧葬费27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24113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茂林、胡某某损失224113元;
二、原告胡茂林、胡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宁某某26800元(71800-45000);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茂林、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胡茂林、胡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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