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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委托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富锦市拾房村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位于富锦市大榆树镇拾房村的砖瓦房,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黑富锦集用(2010)第03241号,房屋价款为84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过户,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及照片。意在证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84000元购买被告位于富锦市大榆树镇拾房村的砖瓦房,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证据二、黑富锦集用(2010)第03241号土地使用权证。意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证据三、富锦市大榆树镇拾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富锦市拾房村没有住房,没有宅基地。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了,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4000元购买被告所有位于富锦市大榆树镇拾房村的砖瓦房,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黑富锦集用(2010)第03241号。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付购房款,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额支付房屋价款,且已实际占有房屋,被告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原告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将位于富锦市大榆树镇拾房村的砖瓦房,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黑富锦集用(2010)第03241号登记至原告胡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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