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良,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董某某,务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军、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4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4日前还本付息。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偿还1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同期三至五年的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二、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胡某借款利息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900元。在庭审中,原告胡某表示放弃第二项诉求即借款利息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胡某、被告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借条一张及还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已还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辩称:本人向胡某出具的5万元借据属实,但原告曾表示可以放弃利息。2016年年底,本人偿还1万元后现仅下欠4万元。因本人现在外务工,家里有两老两小要负担生活,4万元欠款只能分两年偿还。
被告董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5万元,原告胡某实际出借借款后,被告董某某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月息4000元。后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还本金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放弃借款利息4000元,至今被告董某某仍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2015年1月14日)一至五年的基准贷款年利率均为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硕
书记员: 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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