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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金河村(与原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任天一,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在铁通公路229公里+690米处,道路南侧车头朝西向东掉头时,与沿铁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胡某某无驾驶证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未经检验的车牌号为延寿82466的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
原告被送至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原告胡某某医疗未终结,但急需医疗费用治疗,故原告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7338.17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231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56458.17×80%=45166.17元。
2.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后追加。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1.医疗费47338.17元。
2.其他诉讼请求待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胡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原告胡某某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治疗患者费用汇总单。
拟证明胡某某受伤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47338.17元。
证据A2,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份。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胡某某的举示的证据A1、A2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被告李某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卷宗一册内有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21日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原告胡某某相撞的经过。
2.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被告李某某相撞的经过。
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骏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05632号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长春牌四轮车相撞;车辆安全性能黑骏司鉴中心(2015)安鉴字第05632号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四轮车制动系统性能、灯光系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骏司鉴中心(2015)安鉴字第05632-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017mg/100ml、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骏司鉴中心(2015)安鉴字第05632-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拟证明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7079mg/100ml。
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对本院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卷宗中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胡某某举示的证据A1、A2,延寿县公安避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卷宗中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灯光系统不符合规定的长春牌四轮拖拉机,在公路上掉头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银钢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的后果。
此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胡某某就已支付的医疗费先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医疗费47338.17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胡某某在延寿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338.17元。
被告李某某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7338.17元×80%=37870.54元。
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李某某还应给付医疗费25870.54元。
综上,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5870.54元;
二、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待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灯光系统不符合规定的长春牌四轮拖拉机,在公路上掉头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银钢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的后果。
此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胡某某就已支付的医疗费先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医疗费47338.17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胡某某在延寿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338.17元。
被告李某某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7338.17元×80%=37870.54元。
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李某某还应给付医疗费25870.54元。
综上,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5870.54元;
二、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待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21元。

审判长:郑玉琴

书记员:刘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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