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迪。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赵传武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2011年9月21日入职,23日正式上班,从事保管员工作,具体负责保管机器配件、工具等库管工作,2012年3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浩源公司发出通知,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胡某认为浩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遂申向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浩源公司向王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00元;2、支付放假期间工资3253.19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66.67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胡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解聘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加以证明,其行为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现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诉请的: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4、放假工资3253.19元;6、法定假日工资4266.67元,被告并无异议,上述诉请计算准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诉请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6705元。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9月21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该诉请应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自2012年3月开始计算,一年内原告应当主张权利,现该诉请已超过时效。原告提出时效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的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视为对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惩罚性条款,具有赔偿性质,劳动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及时主张权利,维护其合法利益,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诉请第5项休息日工资17416.09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不定期轮休),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每周多工作一天(8小时),故应当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休息日工资应为18979.31元(月平均工资1600元÷月工作日21.75天×休息日加班天数129天×200%),原告主张17416.0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仅在2012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及住房公积金均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征缴的事项,因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五、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工作期间取暖、洗理等卫生福利待遇的诉请,本院认为,以上福利待遇问题,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中亦未做出具体约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未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4637.5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缴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存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齐齐哈尔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行标准(550元/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已满2年,可领取失业保险金6个月,即被告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300元(6个月×550元/月)。原告诉请超出3300元的部分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本院无法确认。
七、对于原告主张应得工资收入和25%的赔偿金18000元的诉请,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期限应至2015年1月1日,由于被告单方解聘原告,造成原告不能在工作期限内提供劳动而损失工资收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至2015年1月1日的工资收入,并按加付25%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已经确定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600元,用于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而且,本院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依据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参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2、放假工资3253.19元;3、休息日工资17416.09元;4、法定假日工资4266.67元;5、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3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宏彬 审 判 员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
书记员:赵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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