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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桂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黄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被告:桂荣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黄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2日18时08分左右,原告胡某某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在小池镇工业大道涂咀村路口与同向行驶的桂荣国驾驶自己所有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黄某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手术治疗。此次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被告桂荣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桂荣国为鄂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未果,故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9857.50元。被告桂荣国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依法核实。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胡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农业户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被告桂荣国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桂荣国具有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的资格;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为鄂J×××××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江西省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黄某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江西省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黄某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2349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Ⅹ(10)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期限90天,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2、原告胡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质证意见: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R24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左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处理。证据六、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桂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经审核认为,诸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因其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且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18时08分左右,原告胡某某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在小池镇工业大道涂咀村路口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桂荣国驾驶自己所有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胀3、左侧锁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0757.9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转入黄某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陈旧性左锁骨骨折,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2734.29元。出院医嘱:患肢禁负重三个月,加强营养,患肢三角巾悬吊8周并循序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胡某某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伤残程度为Ⅹ(10)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结算),营养期限90天,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胡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R24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左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胡某某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为鄂J×××××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未果,故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胡某某表示对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自愿放弃,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黄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第2016SX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可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为鄂J×××××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胡某某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自行负担。原告胡某某表示对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自愿放弃,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芬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5492.27元(含后期医疗费用)(10490.98元+1382.92元+10062.37元+1279元+10元+15元+252元+12000元),营养费800元(酌定),住院伙食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085.08元(31462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8334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54206.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0085.08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十条,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桂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良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54206.64元。上述确定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宛良征

书记员:刘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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