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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范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英哲
赵忠良
刘长勤
范海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
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
被告赵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依兰县。
被告范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守信医药公司职工,现住佳木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忠良、范海波、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哲,被告赵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勤、被告范海波、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赵忠良驾驶豪爵HJ110-2两轮摩托车,沿愚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KM+400M处时,驶入左车道与对向被告范海波驾驶的黑DX306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刮,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原告伤势基本治愈后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左大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六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治疗四周,左膝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五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治疗四周,颜面部、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三周医疗终结,左肘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大腿损伤,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在原有治疗基础上延长二个月,左膝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某左上、下肢骨折术后,支具外固定,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次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忠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的违章驾车行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被告赵忠良和被告范海波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范海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忠良按70%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范海波按30%的过错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868.90元,误工费13,558.75元,护理费28,77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00元,残疾赔偿金48,17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50,56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哈公交(依)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赵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
证据三、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和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胡某某左前臂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伤残待定。
左大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六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伤残待定。
左膝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五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伤残待定。
颜面部、背部损伤。
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三周医疗终结,无伤残。
2015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补充鉴定胡某某左肘部损伤,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大腿损伤,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在原有治疗基础上延长二个月治疗,左膝部损伤,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2015年6月2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某左上、下肢骨折术后,支具外固定,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十四张和治疗费用明细单四张,证明原告治疗和做法鉴进行验伤、检查支出费用37,868.90元。
证据五、法医鉴定费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650.00元。
被告赵忠良辩称,被告赵忠良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被告赵忠良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赵忠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忠良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A、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预交金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被告赵忠良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3,561.50元。
被告范海波辩称,被告范海波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范海波按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海波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a、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预交金票据一张,证明被告范海波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元。
证据b、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范海波驾驶的黑DX306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有误,在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应该只计算最高的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原告对计算了一个2%的附加指数。
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按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0元比较合适。
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没有的递交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被告赵忠良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没有异议,被告范海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原告胡某某伤害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范海波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范海波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性能,具有安全隐患,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三,被告赵忠良、范海波对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有异议,对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异议,认为依兰县公安局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意见应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确定案件的性质,在职权范围内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对原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不是对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和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内容都是有效鉴定意见,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四,三被告对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和黑龙江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经治疗,不应再有其他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和黑龙江省医院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在依兰县公安局和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法医鉴定时所支出的验伤费、检查费、会诊费,该支出是为了查明原告伤情的合理支出,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五,被告赵忠良、范海波和保险公司均无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忠良递交的证据A,原告胡某某、被告范海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范海波递交的证据a和b,原告胡某某,被告赵忠良、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赵忠良驾驶豪爵HJ110-2两轮摩托车,沿愚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KM+4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范海波驾驶的黑DX306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刮,造成原告胡某某、被告赵忠良受伤和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7,327.40元,被告赵忠良为原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3,561.50元,被告范海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元。
原告伤情于+2014年10月22日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胡某某左前臂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伤残待定。
左大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六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伤残待定。
左膝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五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伤残待定。
颜面部、背部损伤。
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三周医疗终结,无伤残。
2015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补充鉴定胡某某左肘部损伤,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大腿损伤,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在原有治疗基础上延长二个月治疗,左膝部损伤,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2015年6月2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某左上、下肢骨折术后,支具外固定,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支出验伤费、专家会诊费、诊查费536.00元,支出鉴定费1,65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忠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100.00元×20天),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7,469.92元(23,793.00元11÷365天×268天),护理费20,550.00元(49,320.00元÷12个月×5个月),营养费400.00元(20.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44,316.86元{9,634.10元×20年×(20%+2%+1%)}。
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忠良也受到伤害,支出医疗费62,511.40元,鉴定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2,432.21元,营养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赡养费,伤残赔偿金82,853.26元,被告赵忠良已在另一案件起诉,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赵忠良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
被告范海波驾驶的黑DX3068号北京现代轿车于2013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忠良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能靠右侧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波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性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被告赵忠良和被告范海波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赵忠良承担70%的责任,被告范海波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范海波驾驶的黑DX306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00元抚慰金过高,给付4,000.00元比较适宜。
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8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
赔偿原告胡某某伤残赔偿金957.43元,护理费20,550.00元,误工费17,469.92元。
二、被告赵忠良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医疗费35,989.83元的70%,即25,192.88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的70%,即5,600.00元。
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伤残赔偿金43,359.43元的70%,即30,351.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的70%,即2,8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的70%,即1,155.00元。
扣除已经给付的3,561.50元,被告赵忠良再给付原告胡某某61,537.98元
三、被告范海波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医疗费35,989.84元的30%,即10,796.95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的30%,即2,400.00元。
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伤残赔偿金43,359.43元的30%,即13,007.82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的30%,即1,2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的30%,即495.00元。
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0元,被告范海波再给付原告胡某某25,899.77元。
四、上述金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56.88元由被告赵忠良负担1,019.81元,被告范海波负担43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海波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性能,具有安全隐患,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三,被告赵忠良、范海波对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有异议,对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异议,认为依兰县公安局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意见应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确定案件的性质,在职权范围内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对原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不是对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和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内容都是有效鉴定意见,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四,三被告对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和黑龙江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经治疗,不应再有其他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和黑龙江省医院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在依兰县公安局和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法医鉴定时所支出的验伤费、检查费、会诊费,该支出是为了查明原告伤情的合理支出,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五,被告赵忠良、范海波和保险公司均无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忠良递交的证据A,原告胡某某、被告范海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范海波递交的证据a和b,原告胡某某,被告赵忠良、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赵忠良驾驶豪爵HJ110-2两轮摩托车,沿愚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KM+4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范海波驾驶的黑DX306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刮,造成原告胡某某、被告赵忠良受伤和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7,327.40元,被告赵忠良为原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3,561.50元,被告范海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元。
原告伤情于+2014年10月22日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胡某某左前臂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伤残待定。
左大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六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伤残待定。
左膝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五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四周,伤残待定。
颜面部、背部损伤。
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三周医疗终结,无伤残。
2015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补充鉴定胡某某左肘部损伤,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大腿损伤,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在原有治疗基础上延长二个月治疗,左膝部损伤,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2015年6月2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某左上、下肢骨折术后,支具外固定,伤后需二人护理二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支出验伤费、专家会诊费、诊查费536.00元,支出鉴定费1,65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忠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100.00元×20天),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7,469.92元(23,793.00元11÷365天×268天),护理费20,550.00元(49,320.00元÷12个月×5个月),营养费400.00元(20.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44,316.86元{9,634.10元×20年×(20%+2%+1%)}。
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忠良也受到伤害,支出医疗费62,511.40元,鉴定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2,432.21元,营养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赡养费,伤残赔偿金82,853.26元,被告赵忠良已在另一案件起诉,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赵忠良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
被告范海波驾驶的黑DX3068号北京现代轿车于2013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忠良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能靠右侧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波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性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被告赵忠良和被告范海波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赵忠良承担70%的责任,被告范海波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范海波驾驶的黑DX306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00元抚慰金过高,给付4,000.00元比较适宜。

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8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
赔偿原告胡某某伤残赔偿金957.43元,护理费20,550.00元,误工费17,469.92元。
二、被告赵忠良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医疗费35,989.83元的70%,即25,192.88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的70%,即5,600.00元。
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伤残赔偿金43,359.43元的70%,即30,351.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的70%,即2,8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的70%,即1,155.00元。
扣除已经给付的3,561.50元,被告赵忠良再给付原告胡某某61,537.98元
三、被告范海波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医疗费35,989.84元的30%,即10,796.95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的30%,即2,400.00元。
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伤残赔偿金43,359.43元的30%,即13,007.82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的30%,即1,2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的30%,即495.00元。
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0元,被告范海波再给付原告胡某某25,899.77元。
四、上述金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56.88元由被告赵忠良负担1,019.81元,被告范海波负担43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印德

书记员: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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