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段智远(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赵淑芬
沙胜才(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段智远,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沙胜才,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赵淑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智远,被告赵淑芬及委托代理人沙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了体育彩站出兑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崔某某87000元,但被告崔某某并没有取得体育彩站的所有权,导致彩站不能转让。
2011年5月,被告赵淑芬无故扣押体彩佣金,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签订的出兑协议没有经她同意,被告赵淑芬只是名义上的体彩机器机主,不是实际经营人,无权扣押体彩佣金,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和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签订的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并返还87000元转让价款;2、判令被告赵淑芬给付109383.75元及起诉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被告崔某某将体育彩站及仓买店整体转让给原告,作价87000元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在出兑时,体彩站尚未更名的情况也如实告知给原告,在移交体彩站、仓买店时,将体彩站的有关手续及机主赵淑芬用于领取体彩佣金的存折一并移交给原告。
原告在实际经营多年后主张解除《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赵淑芬辩称,1、双方签订的出兑协议属无效,违反了体彩中心对体彩站不准私自转让的规定;2、被告赵淑芬主张按规定收回体育彩票站并按实际经营的机主经营的时间来收回体育彩票中心给予的相关费用。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的过程及内容。
经质证,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份协议是出兑协议不是买卖协议,出兑的是彩票站及仓买店的是经营权和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出兑体育彩站没有经其同意及签字确认,按体彩中心规定不允私自转让,是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出兑协议,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2011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彩票每月销售额票据二十四张,证明原告应得佣金109383.75元,但该款原告尚未取得。
经质证,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兑得彩票站后一直在实际经营,原告是否取得佣金与其无关。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佣金的具体金额应以银行实际流水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原告经营期间的佣金数额并未实际领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菜艺分理处活期存折一份(帐号×××,户名赵淑芬),证明原告无法从该存折中取得佣金,该存折已被被告赵淑芬挂失。
经质证,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能取出佣金与其无关。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折已挂失,不能支取。
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被告赵淑芬将存折挂失,原告经营期间的佣金尚未领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崔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将彩站及仓买店整体出兑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崔某某仅将体育体彩机和呱哌乐机器出兑,实际价款为87000元。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经其同意及签字确认,按体彩中心规定不允私下转让,属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出兑协议,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2002年10月10日互换网点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体彩机是由徐静和赵淑芬互换而来。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02年11月6日委托书(复印件)及出兑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委托杨合琴与机主徐静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赵淑芬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不符合要求,上面没有杨合琴的签字,签订合同时杨合琴没有出示委托书,实际出兑给杨合琴,并不是崔某某,因为她是国家公务员才相信她,才默许了。
对出兑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确实是杨合琴本人所签,以自己的身份和名义经营,如是受崔某某委托应签代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实际承兑代销彩票网点系杨合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2002年11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徐静收到彩站转让款28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的内容后面有后添痕迹,钢笔水墨迹有变化。
证据5、证据6、2000年4月13日、2002年3月25日黑龙江省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证明赵淑芬将彩站转让给崔某某。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赵淑芬转让给崔某某的字样,不能证明赵淑芬与崔某某之间发生过出兑交易。
证据6、户名为赵淑芬的凭条一份,证明赵淑芬将彩票机转让给崔某某,崔某某又将该机器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实际经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赵淑芬与崔某某之间的转让关系。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7、代理销售中国电脑体育彩票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彩站原机主是赵淑芬。
经质证,原告认为崔某某转让体彩机器时未向其提交过任何材料和文件,没有看过该份合同。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合同第三页第四条规定,该体彩机不得转让或财产抵押,违背了合同规定。
本院认为,证据4-7系被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淑芬出兑彩票01804网点代销时交付的凭据及被告赵淑芬与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代销者为赵淑芬,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赵淑芬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举示了一份证据:
2003年4月25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该保证书是杨合琴所签,内容亦是其所书写,当时01314号网点的承租人是杨合琴。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赵淑芬将体彩站转让给被告崔某某的事实,杨合杰是崔某某的亲属,保证书应由崔某某出具,因其有事,当时杨合琴离体彩站近,就由其出具,而实际经营人是崔某某。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5月16日,被告赵淑芬(乙方)与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甲方)签订代理销售中国电脑体育彩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销售网点所需销售设备(终端机、usp电源、读票机)设备所有权属甲方。
甲方同意从乙方销售总额中提取8%作为乙方的佣金和销售支出,并按规定时间将乙方应得的8%汇入甲方为乙方开设的专用账户中。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贰年。
自2002年5月16日到2004年5月16日止。
合同期满在甲方的认可后,乙方有续签合同的优先权。
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须交纳抵押金23600元和1400元的灯箱、电脑桌款,共计25000元整,灯箱、电脑桌及网点统一宣传包装等物品由甲方统一订制,费用由乙方负担,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
在合同期内,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
乙方发生随意更换销售人员、将网点设备私自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缴违约金人民币1000-5000元”。
2002年3月25日赵淑芬向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缴纳折旧费1652元。
2000年4月13日赵淑芬向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缴纳电脑设备费23600元。
2002年10月10日,被告赵淑芳与案外人徐静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淑芬,网点号码01314,徐静,网点号码01386,因网店地址相互更换管理,网点互换,将来一切责任互换,协议人徐静、赵淑芬签名。
2002年11月6日,案外人徐静、杨合琴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甲方将体育彩票机一台转让给乙方。
自2002年11月6日起甲方不再拥有体育彩票机的使用和经营权。
体育彩票机更名及经营,使用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再承担。
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注意保密,忠诚信守,违约者后果自负。
甲方徐静签字,乙方杨合琴签字。
同一时间,被告崔某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孩子有病,崔某某将委托大姨姐杨合琴代签协议书”。
同一时间,案外人徐静为杨合琴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合琴给付体育彩票机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其中含贰万叁仟陆佰元整抵押金,肆仟肆佰元整转让金,待退机时取抵押金时,由赵淑芬、徐静协办。
2003年4月25日,杨合杰为被告赵淑芳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01314网点承租人杨合杰承诺迁至香坊区轴承大街4号销售站,每月保证达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如达不到销售额,按销售合同接受市彩票管理中心处理,机主赵淑芬签名,见证人杨某某,保证人杨合杰签名。
嗣后,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将体育彩票机器升级,被告赵淑芳经营的体育彩票机号码为01314升级变更为01804。
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了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愿将独资设立,座落哈市轴承路8号的鑫隆食杂店、彩票站、有偿转让予乙方经营。
二、本店转让价格及其计算标准:(1)甲方自愿把体育彩票机器(机器号码01804)及刮刮乐机器(机器号码230110834)机主姓名赵淑芬作价人民币8.7万元。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有违反体育彩票管理条例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原机主必须帮助乙方办理体彩中心所有相关事宜。
(2)仓买店存货经盘点,__元给付现金,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烟草相关证件,烟草执照(许可证号0102005763经营者:王海龙)无偿使用。
三、付款办法:于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交付甲方金额为捌万柒仟元整,一次性付清。
四、协议正式生效后,乙方不承受甲方对外所欠一切债务,以前所发生的水、店、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由甲方负责,以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
甲方崔某某签名捺指纹,乙方胡某某签字捺指纹”。
同一时间,被告崔某某履行协议书,将座落哈市轴承路8号的彩票销售网点交付原告胡某某经营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询问时,自认出兑价款87000元,包含彩票机器80000元,仓买店及房屋租金7000元。
再查明,截止2014年1月10日,原告销售体育彩票佣金金额为147873.6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淑芬与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代理销售中国电脑体育彩票合同,后与案外人徐静互换体育彩票销售网点。
案外人徐静与案外人杨合琴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崔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及杨合杰出具的保证书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体育彩票销售网点出兑给被告崔某某经营,后经被告赵淑芬予以追认,案外人徐静、杨合琴双方所签订的体育彩票网点转让协议书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
被告赵淑芳抗辩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系出兑于案外人杨合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被告崔某某经营销售体育彩票期间,将体育彩票销售网点及仓买店出兑给原告,并交付原告经营,但未经代理销售体育彩票方即被告赵淑芬同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同时原告要求返还出兑价款合理,本院亦应予支持。
被告崔某某经营体育彩票销售网点及仓买店时,房产系被告崔某某租用的,租金每月1000元,出兑时租期尚有两个月届满,转租给原告继续承租,原告已自认出兑时仓买店及房屋租金7000元,被告崔某某抗辩整体出兑体育彩站及仓买店,仓买店为“87000元减去28000元即为59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所签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第二条(1)款写有“甲方自愿把体育彩票机器(机器号码01804)及刮刮乐机器(机器号码230110834)机主姓名赵淑芬作价人民币8.7万元”,本院只能按原告自认仓买店及房屋租金7000元在出兑价款中扣除。
因仓买店未办理经营许可执照,又鉴于原告与彩票销售网点所使用房屋的房主即案外人生晓平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该租用的房屋不予处理。
如被告崔某某继续经营销售彩票网点使用该房屋,应与房屋的房主生晓平予以协商,或者另寻经营场所。
同时,仓买店现有烟草许可证应予返还给被告崔某某。
被告赵淑芬虽为体育彩票机器01804网点代理销售者,又将提取彩票佣金的存折挂失,导致原告无法提取销售彩票的佣金无理,原告主张被告赵淑芬给付扣留的销售彩票的佣金亦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胡艳红返还被告崔某某体育彩票机器(机器号码01804)及刮刮乐机器(机器号码230110834),许可证号0102005763烟草执照(经营者王海龙);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胡艳红出兑价款人民币8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淑芬立即退还原告胡艳红截止2014年1月10日销售体育彩票的佣金147873.68元。
案件受理费4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艳红承担5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920元,被告赵淑芬承担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出兑协议,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2011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彩票每月销售额票据二十四张,证明原告应得佣金109383.75元,但该款原告尚未取得。
经质证,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兑得彩票站后一直在实际经营,原告是否取得佣金与其无关。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佣金的具体金额应以银行实际流水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原告经营期间的佣金数额并未实际领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菜艺分理处活期存折一份(帐号×××,户名赵淑芬),证明原告无法从该存折中取得佣金,该存折已被被告赵淑芬挂失。
经质证,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能取出佣金与其无关。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折已挂失,不能支取。
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被告赵淑芬将存折挂失,原告经营期间的佣金尚未领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崔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将彩站及仓买店整体出兑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崔某某仅将体育体彩机和呱哌乐机器出兑,实际价款为87000元。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经其同意及签字确认,按体彩中心规定不允私下转让,属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出兑协议,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2002年10月10日互换网点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体彩机是由徐静和赵淑芬互换而来。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02年11月6日委托书(复印件)及出兑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委托杨合琴与机主徐静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赵淑芬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不符合要求,上面没有杨合琴的签字,签订合同时杨合琴没有出示委托书,实际出兑给杨合琴,并不是崔某某,因为她是国家公务员才相信她,才默许了。
对出兑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确实是杨合琴本人所签,以自己的身份和名义经营,如是受崔某某委托应签代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实际承兑代销彩票网点系杨合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2002年11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徐静收到彩站转让款28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的内容后面有后添痕迹,钢笔水墨迹有变化。
证据5、证据6、2000年4月13日、2002年3月25日黑龙江省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证明赵淑芬将彩站转让给崔某某。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赵淑芬转让给崔某某的字样,不能证明赵淑芬与崔某某之间发生过出兑交易。
证据6、户名为赵淑芬的凭条一份,证明赵淑芬将彩票机转让给崔某某,崔某某又将该机器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实际经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赵淑芬与崔某某之间的转让关系。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7、代理销售中国电脑体育彩票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彩站原机主是赵淑芬。
经质证,原告认为崔某某转让体彩机器时未向其提交过任何材料和文件,没有看过该份合同。
被告赵淑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合同第三页第四条规定,该体彩机不得转让或财产抵押,违背了合同规定。
本院认为,证据4-7系被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淑芬出兑彩票01804网点代销时交付的凭据及被告赵淑芬与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代销者为赵淑芬,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赵淑芬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举示了一份证据:
2003年4月25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该保证书是杨合琴所签,内容亦是其所书写,当时01314号网点的承租人是杨合琴。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赵淑芬将体彩站转让给被告崔某某的事实,杨合杰是崔某某的亲属,保证书应由崔某某出具,因其有事,当时杨合琴离体彩站近,就由其出具,而实际经营人是崔某某。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5月16日,被告赵淑芬(乙方)与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甲方)签订代理销售中国电脑体育彩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销售网点所需销售设备(终端机、usp电源、读票机)设备所有权属甲方。
甲方同意从乙方销售总额中提取8%作为乙方的佣金和销售支出,并按规定时间将乙方应得的8%汇入甲方为乙方开设的专用账户中。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贰年。
自2002年5月16日到2004年5月16日止。
合同期满在甲方的认可后,乙方有续签合同的优先权。
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须交纳抵押金23600元和1400元的灯箱、电脑桌款,共计25000元整,灯箱、电脑桌及网点统一宣传包装等物品由甲方统一订制,费用由乙方负担,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
在合同期内,乙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
乙方发生随意更换销售人员、将网点设备私自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缴违约金人民币1000-5000元”。
2002年3月25日赵淑芬向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缴纳折旧费1652元。
2000年4月13日赵淑芬向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缴纳电脑设备费23600元。
2002年10月10日,被告赵淑芳与案外人徐静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淑芬,网点号码01314,徐静,网点号码01386,因网店地址相互更换管理,网点互换,将来一切责任互换,协议人徐静、赵淑芬签名。
2002年11月6日,案外人徐静、杨合琴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甲方将体育彩票机一台转让给乙方。
自2002年11月6日起甲方不再拥有体育彩票机的使用和经营权。
体育彩票机更名及经营,使用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再承担。
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注意保密,忠诚信守,违约者后果自负。
甲方徐静签字,乙方杨合琴签字。
同一时间,被告崔某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孩子有病,崔某某将委托大姨姐杨合琴代签协议书”。
同一时间,案外人徐静为杨合琴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合琴给付体育彩票机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其中含贰万叁仟陆佰元整抵押金,肆仟肆佰元整转让金,待退机时取抵押金时,由赵淑芬、徐静协办。
2003年4月25日,杨合杰为被告赵淑芳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01314网点承租人杨合杰承诺迁至香坊区轴承大街4号销售站,每月保证达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如达不到销售额,按销售合同接受市彩票管理中心处理,机主赵淑芬签名,见证人杨某某,保证人杨合杰签名。
嗣后,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将体育彩票机器升级,被告赵淑芳经营的体育彩票机号码为01314升级变更为01804。
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了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愿将独资设立,座落哈市轴承路8号的鑫隆食杂店、彩票站、有偿转让予乙方经营。
二、本店转让价格及其计算标准:(1)甲方自愿把体育彩票机器(机器号码01804)及刮刮乐机器(机器号码230110834)机主姓名赵淑芬作价人民币8.7万元。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有违反体育彩票管理条例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原机主必须帮助乙方办理体彩中心所有相关事宜。
(2)仓买店存货经盘点,__元给付现金,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烟草相关证件,烟草执照(许可证号0102005763经营者:王海龙)无偿使用。
三、付款办法:于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交付甲方金额为捌万柒仟元整,一次性付清。
四、协议正式生效后,乙方不承受甲方对外所欠一切债务,以前所发生的水、店、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由甲方负责,以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
甲方崔某某签名捺指纹,乙方胡某某签字捺指纹”。
同一时间,被告崔某某履行协议书,将座落哈市轴承路8号的彩票销售网点交付原告胡某某经营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询问时,自认出兑价款87000元,包含彩票机器80000元,仓买店及房屋租金7000元。
再查明,截止2014年1月10日,原告销售体育彩票佣金金额为147873.6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淑芬与哈尔滨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代理销售中国电脑体育彩票合同,后与案外人徐静互换体育彩票销售网点。
案外人徐静与案外人杨合琴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崔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及杨合杰出具的保证书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体育彩票销售网点出兑给被告崔某某经营,后经被告赵淑芬予以追认,案外人徐静、杨合琴双方所签订的体育彩票网点转让协议书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
被告赵淑芳抗辩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系出兑于案外人杨合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被告崔某某经营销售体育彩票期间,将体育彩票销售网点及仓买店出兑给原告,并交付原告经营,但未经代理销售体育彩票方即被告赵淑芬同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同时原告要求返还出兑价款合理,本院亦应予支持。
被告崔某某经营体育彩票销售网点及仓买店时,房产系被告崔某某租用的,租金每月1000元,出兑时租期尚有两个月届满,转租给原告继续承租,原告已自认出兑时仓买店及房屋租金7000元,被告崔某某抗辩整体出兑体育彩站及仓买店,仓买店为“87000元减去28000元即为59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所签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第二条(1)款写有“甲方自愿把体育彩票机器(机器号码01804)及刮刮乐机器(机器号码230110834)机主姓名赵淑芬作价人民币8.7万元”,本院只能按原告自认仓买店及房屋租金7000元在出兑价款中扣除。
因仓买店未办理经营许可执照,又鉴于原告与彩票销售网点所使用房屋的房主即案外人生晓平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该租用的房屋不予处理。
如被告崔某某继续经营销售彩票网点使用该房屋,应与房屋的房主生晓平予以协商,或者另寻经营场所。
同时,仓买店现有烟草许可证应予返还给被告崔某某。
被告赵淑芬虽为体育彩票机器01804网点代理销售者,又将提取彩票佣金的存折挂失,导致原告无法提取销售彩票的佣金无理,原告主张被告赵淑芬给付扣留的销售彩票的佣金亦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体育彩站及仓买店出兑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胡艳红返还被告崔某某体育彩票机器(机器号码01804)及刮刮乐机器(机器号码230110834),许可证号0102005763烟草执照(经营者王海龙);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胡艳红出兑价款人民币8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淑芬立即退还原告胡艳红截止2014年1月10日销售体育彩票的佣金147873.68元。
案件受理费4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艳红承担5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920元,被告赵淑芬承担2258元。
审判长:齐晓鸥
书记员: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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