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郭玉环,女,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兴安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4710016M。
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环、被告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9时21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兴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江南饭店处时,撞上前方同向推行垃圾车步行的胡某某,致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栾城县天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乔某某租赁该车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处于运营期间,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7张,共计7500.71元,二被告辩称,对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2日三张票据(金额共20.28元)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7天,共27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认可自事发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3、误工费,原告主张在栾城区田一润小江南菜馆工作,月工资6000元,因无完税证明,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48天,共计556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并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原告哥哥胡永伟护理,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用来证明胡永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依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计算住院27天,护理费共计433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胡永伟具有从事运输行业资格,其是否从事该行业不得而知,原告也未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5、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衣服损失4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定。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7500.71元,并提交医药费票据7张,二被告对其中三张票据金额共计20.28元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医疗费为750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7天。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在栾城区田一润小江南菜馆工作,按每月3500元计算48天。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工作情况,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2959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二份诊断证明分别载明“休息一周”、“休养3-5天”,原告误工期间应为39天(27天+7天+5天)。误工费应为3521.65元(32959元÷365天×3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胡永伟护理,依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计算住院27天,共4334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胡永伟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胡永伟具有从事运输行业资格,无法证明护理人的护理工资标准。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胡永伟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衣服损失400元,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二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考虑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元。
综上,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3822.36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乔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医药费75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10200.7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出部分200.7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40.5元(200.71元×70%)。误工费3521.65元、交通费100元,共3621.6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3762.15元(3621.65元+10000元+14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3762.1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71元,被告乔某某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86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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