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冷玉宸(固安县固安弘沅法律服务所)
固安县鑫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胡建新
胡庆银
柏某某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玉宸,固安县固安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安县鑫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家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华。
委托代理人胡建新,鑫家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庆银。
被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鑫家公司、柏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玉宸,被告鑫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新、胡庆银,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拟购买商品房,到依法注册登记并从事专业经营房地产经纪的被告鑫家公司请托其提供媒介服务,公司(其工作人员被告柏某某)接受委托并提供了相应服务,并收取了相应报酬,据此,原告与被告鑫家公司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依法应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其请托的相关信息。本案中,被告鑫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柏某某应当知道其为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虚假,还通知原告交付购房款,收取中介费,其行为均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柏某某在办理此项业务过程中,不按被告鑫家公司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履行自己的职责,与原告受到的利益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行为依法应为职务行为,被告鑫家公司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应依法予以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家公司返还原告胡某某中介费3500元。
被告鑫家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购房款370000元。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诉讼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诉讼保全费2388元,共计5838元,由被告鑫家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拟购买商品房,到依法注册登记并从事专业经营房地产经纪的被告鑫家公司请托其提供媒介服务,公司(其工作人员被告柏某某)接受委托并提供了相应服务,并收取了相应报酬,据此,原告与被告鑫家公司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依法应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其请托的相关信息。本案中,被告鑫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柏某某应当知道其为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虚假,还通知原告交付购房款,收取中介费,其行为均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柏某某在办理此项业务过程中,不按被告鑫家公司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履行自己的职责,与原告受到的利益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行为依法应为职务行为,被告鑫家公司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应依法予以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家公司返还原告胡某某中介费3500元。
被告鑫家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购房款370000元。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诉讼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诉讼保全费2388元,共计5838元,由被告鑫家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柳章学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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