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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平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显军(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辉,男,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舟,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护理费13,852.74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牙齿修复费32,0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医疗费50,749.6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相关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董某某驾驶黑M×××××号松花江面包车,在肇东市开发区乐业大道绿众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平某某驾驶的黑A×××××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某某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另一乘车人无责任。另查,被告平某某驾驶黑A×××××号福田牌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伤情非常严重,当日就被急送到哈医大二院救治,在哈医大二院救治三天后,又转回肇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颜面外伤、牙外伤、上下额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肱骨骨干骨折、胸椎骨骨折、坐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胸腔腹腔积液、双肺挫裂伤、腹部闭合性伤、肝脏挫伤”,并作左肱骨骨干内固定手术。原告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回家休息对症继续治疗。原告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健康权不受伤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某某、董某某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外,按各自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决。被告平某某辩称:事实认可,只是有些赔偿数额在庭审中一一说明。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没有说的。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平某某驾驶的黑A×××××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庭审环节中进行质证,同时本案还有另外二位伤者,董某某及董春兰,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二位伤者的赔偿数额,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诉讼部分有异议部分的赔偿标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平某某、董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某某、董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事实,故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误工费2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胡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计算,应为14,193.00元,其余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本案营养费的标准不能过高。现被告同意每天给付营养费50.00元,计4,500.00元,是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故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00元,其余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牙齿修复费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牙齿修复应支持每颗牙800.00元,共8颗牙,计6,400.00元,其余修复费应在十级伤残赔偿金里支出,故应支持6,4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害人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给原告家庭正常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予原告3,000.00元的经济补偿以作为精神安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支持3,000.0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668.97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11,832.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4,193.00元(28,782.0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4,269.20元[(34天×2人+26天)×55,411.00元÷365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9,795.17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6,0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4天×1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牙齿修复费6,400.00元(1颗牙800元×8颗),第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380.66元,被告平某某赔偿49,266.46元(70,380.66元×70%),被告董某某赔偿21,114.19元(70,380.66元×3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被告平某某承担1,015.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435.00元;鉴定费4,900.00元,被告平某某承担3,430.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1,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书记员:杜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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