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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通城县塘湖镇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塘湖镇狼荷村。
被告:通城县塘湖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新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通城县塘湖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有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据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受理涉及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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