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王华平
肖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肖某某,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19号。
代表人杨军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平,被告肖某某,被告财保竹山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某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肖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竹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竹山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按医保核销范围进行赔偿、原告与其他多人同乘一辆摩托车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肖某某违章超车,双方发生刮擦造成的,与原告多人乘坐一辆摩托车没有因果关系,且事故损害赔偿与公民因疾病所享受的医疗保险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责任人全额赔偿医疗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保竹山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竹山公司依法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5034.29元(被告肖某某已支付3265.0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某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肖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竹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竹山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按医保核销范围进行赔偿、原告与其他多人同乘一辆摩托车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肖某某违章超车,双方发生刮擦造成的,与原告多人乘坐一辆摩托车没有因果关系,且事故损害赔偿与公民因疾病所享受的医疗保险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责任人全额赔偿医疗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保竹山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竹山公司依法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5034.29元(被告肖某某已支付3265.0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森
书记员: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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