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庞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巍,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文,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文,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由于被告张某某死亡,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张某某参与诉讼。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巍,被告庞某某及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陈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可能发生的遗产继承中,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系朋友、老乡关系,2018年7月12日,张某某因工程投标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当日原告将所借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给了张某某,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张某某陆续归还了85万元,余款始终拖延,现原告认为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庞某某、张某某辩称,案外人张某某已于2020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庞某某系张某某的妻子,两人有一子即被告张某某,除两被告外张某某还有一继承人为其母亲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也已经明确放弃对张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现在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没有异议,但被告庞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庞某某与张某某经营的公司没有关系,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的日常生活,不认可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也已经明确放弃对张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借期五个月,利息按月百分之二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某转账300万元。
  再查明,张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庞某某系张某某的配偶,两人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系张某某的儿子,案外人王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的父亲张建安已先于张某某死亡。张某某原在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于2017年3月退休;被告庞某某自1994年起于湖南省沅江市公证处工作,从2018年起每月实发工资5,000余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对张某某死亡后留下的财产即张某某持有的益阳智立劳务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权放弃应得的继承权利,并于湖南省沅江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20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王某某再次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对张某某死亡后留有的包含且不限于湖南行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益阳市金雅苑房产、沅江市商贸街门面等财产放弃应得的继承权利,并于湖南省沅江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给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庞某某应负的责任,虽然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庞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故原告现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借款期间死亡后,被告庞某某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继承张某某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清偿债务以张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关于被告张某某应负的责任,其虽系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已通过公证的方式明确放弃继承,故对被继承人张某某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胡某某借款215万元;
  二、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胡某某以21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8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