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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代理权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负责人:占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094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浠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浠水县“社会治安保险”农村组合保险告知单。
3、湖北省和谐乡村社会治安组合保险告知单(农村版)。
证据2、3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4、浠水县散花政府社会管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保险,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补发了保险。
5、证人龚某甲、龚某乙证明散花镇三店村村委会证明、赵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发生意外,受伤经过。
6、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
7、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证实原告因意外造成九级伤残,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8、保险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前申请理赔的理由。
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力有问题;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系社会治安保险,该保险带有福利性质,被告一人购买十份,偏离了政策本意,同时,原告受伤后,没有向本公司报险,本公司对原告受伤原因、性质不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本公司对意外伤害的九级残疾不予赔偿,故本公司对胡某某的此起保险不应理赔。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9、(200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意外伤残达到七组才能理赔。
10、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浠水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财保浠水支公司文件,拟证明本案保险系社会治安保险。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保险系商业保险,不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同时,其购买10份已得到被告方认可。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证人龚某甲、龚某乙、赵某的证言和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中手术记录的证言,在2013年9月13日胡某某因意外导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左踝关节脱位,在伤后,其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组伤残,同时,证人赵某的证言和保险理赔申请书均证实在发生意外事故后,胡某某向财保公司浠水支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未得到答复。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份,黄冈市政府为了推动全市治安综合保险,由浠水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保浠水支公司共同发文推进,浠水县推进社会治安保险。原告胡某某响应号召购买了由财保浠水支公司发行的“社会治安组合保险”农村组合保险十份,每份保险费100元。2014年元月16日,财保浠水支公司将胡某某的保单交给散花综治办公室,上面注明,胡某某购买拾份“社会治安组合保险”,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约定:人身意外伤故、残疾、烧伤中每份10000元/人,2013年9月13日,原告胡某某从车上跳下,不慎摔伤,经送黄石市中级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2014年1月13日,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赔,未获理赔,故诉请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购买社会治安组合保险农村版十份,是响应市、县两级社会治安组合保险推进平安建设的行为,原告交付保费一千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补送的保险告知单,明确载明原告胡某某购买十份社会治安组合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你5月27日止。人身意外伤害为10000元|人。此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以此合同系福利性质和2009版的财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来对抗原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此合同系福利性质,且福利性质的合同亦应履行。被告方提供的2009版的财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双方的合同中未载明,又未对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同时,原告提出按每份最高赔付10000元的残疾保险金的理由,因原告的伤残程度系九级,全额赔付残疾保险金,亦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故本院按原告每份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10000元的前提下,将第十级残疾的给付比例确定为10%,第九级残疾的给付比例确定为20%,依次类推。每份社会治安组合保险对九级伤残保险理赔金为10000X20%=2000元,原告胡某某购买了十份社会治安组合保险,财保浠水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胡某某2000元X10份=20000元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天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购买社会治安组合保险农村版十份,是响应市、县两级社会治安组合保险推进平安建设的行为,原告交付保费一千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补送的保险告知单,明确载明原告胡某某购买十份社会治安组合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你5月27日止。人身意外伤害为10000元|人。此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以此合同系福利性质和2009版的财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来对抗原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此合同系福利性质,且福利性质的合同亦应履行。被告方提供的2009版的财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双方的合同中未载明,又未对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同时,原告提出按每份最高赔付10000元的残疾保险金的理由,因原告的伤残程度系九级,全额赔付残疾保险金,亦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故本院按原告每份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10000元的前提下,将第十级残疾的给付比例确定为10%,第九级残疾的给付比例确定为20%,依次类推。每份社会治安组合保险对九级伤残保险理赔金为10000X20%=2000元,原告胡某某购买了十份社会治安组合保险,财保浠水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胡某某2000元X10份=20000元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天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宋好切
审判员:汪剑飞
审判员:周世鹏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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