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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黄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53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工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玖(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芝(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公务员,住建始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
负责人:杨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特别授权),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玖,被告黄某某、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6529.81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11时,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Q×××××小型轿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蓝色UZ125T—C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2017年3月24日,原告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529.8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4时0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Q×××××号小型轿车自红土大道右转弯向广润路方向行驶,右转弯时与自北环路1—8门前巷道向广润路人民医院方向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蓝色UZ125T-C型二轮摩托车(载孙语萌、孙国皓,均系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孙语萌、孙国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一级脑外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左侧第5肋骨后段骨折),支付医疗费24897.21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14897.21元,被告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IX(九)级、原告胡某某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伤后120日(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原告胡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胡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内固定预计需住院30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880.00元及鉴定费3000.00元。
另查明,孙国皓、孙语萌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查无需治疗,其监护人提交情况说明,没有损失需要二被告赔偿,并放弃赔偿孙国浩检查费75.00元、孙语萌检查费204.30元的请求;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黄某某雇请护工护理,被告黄某某支付护理费10800.00元。鄂Q×××××号小型轿车在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建公交认字[2016]第5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事故,致本案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黄某某的车辆在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某某有权要求被告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有:医疗费24897.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含后续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00元(80元/天×138,包含后续住院治疗30天)、残疾赔偿金99912.40元(29386元/年×17年×20%)、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对上述无争议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880.00元和鉴定费3000.00元,因被告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未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能明确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和鉴定费,故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880.00元和鉴定费3000.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2429.61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897.21元、护理费10800.00元,原告胡某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黄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2429.61元(已垫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二、原告胡某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4897.21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0.00元,限于获取赔偿款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0元,减半收取616.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承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美达

书记员:李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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