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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腾某与李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腾某
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何卫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王洁
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腾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涛、于世杰,河北省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卫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腾某与被告李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涛,被告李某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卫卫、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腾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兆田医院北路段时,与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的胡腾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一天后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
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8274.59元、误工费14074.96元、护理费102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87.2元、财产损失1000元、门市租赁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019.0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2: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
证明本案交通事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邯郸市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告病情严重转院治疗情况及住院的事实和天数。
证据4:病人住院费用总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支付的情况。
证据5:护理人员父亲胡义节、母亲汪祥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租房协议、所租房屋房产证、所在辖区出具的证明、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各一份。
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在城市,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行业标准。
证据6: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7:邯郸市物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及计算伤残的依据。
证据8: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李某某、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45.14元。
被告李某某、公交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门市租赁费和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王欣平
审判员:郭艳芬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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