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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舒建国、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胡天亮
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舒建国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天亮。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舒建国。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省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舒建国、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亮,张宏斌,被告舒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被告舒建国的安排在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安装吊顶扣板,原告站在一个活动脚手架工作,在挪动脚手架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立即往应城市中医院治疗,经过医生诊断,原告造成左跟骨骨折的严重损伤。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明原告胡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人许某某证言。
证明原告胡某是受被告舒建国雇请,在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工地上做工受伤;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是以在建筑工地做工为生。
证据三、证人吴某证言。
证明同证据二。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及医院门诊病历。
证明原告胡某伤情程度及医院治疗的经过。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
证明原告胡某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150天;营养费1000元,1人护理40天。
证据六、医药费单据7张。
证明原告胡某因此次事故的治疗费支出898.70元。
证据七、交通费单据5张。
证明原告胡某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胡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舒建国辩称:原告胡某不是被告舒建国雇请的,原告的诉求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原告胡某具有重大过错。
他在挪动脚手架时,自己掉下来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舒建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明被告舒建国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许某某辩称:是舒建国委托我找木工,我就请胡某到舒建国那里上班,有三个脚手架,胡某一个人站在脚手架上掉下来的。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舒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无异议。
对证据二许某某证言、证人许某某是本案的被告、不认可;对证据五,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八,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胡某和被告许某某对被告舒建国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许某某是本案的被告,本院以其当庭陈述为证。
对证据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七,交通费500元切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对证据八,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舒建国安排被告许某某找一名木工即原告胡某到被告舒建国承包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安装吊顶扣板,原告胡某站在活动脚手架上作业时,在挪动脚手架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应城市中医院治疗,医院经诊断证明,原告胡某左跟骨骨折。
后原告胡某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鉴定所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胡某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150天;营养费1000元,1人护理40天。
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被告舒建国承包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工程,被告舒建国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原告胡某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舒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原告在劳务活动中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舒建国辩称原告胡某不是其雇请以及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胡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舒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找原告胡某做工是受被告舒建国的委托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受伤的各项损失23406.30元由被告舒建国承担18725.04元。
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4681.2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0元,被告舒建国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被告舒建国承包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工程,被告舒建国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原告胡某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舒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原告在劳务活动中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舒建国辩称原告胡某不是其雇请以及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胡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舒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找原告胡某做工是受被告舒建国的委托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受伤的各项损失23406.30元由被告舒建国承担18725.04元。
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4681.2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0元,被告舒建国负担240元。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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