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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
主要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13.68元,其中,医疗费33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护理费85元/天×30天=2550元、误工费80元/天×90天=72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财产损失889元、鉴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13时58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汽车沿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行驶至该路路口附近,超越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碰撞,致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方愈,被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全身多处擦伤。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
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889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2、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向保险公司索赔,因原告不给付有关费用发票才导致索赔未成,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8元/天计算,原告已满5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且未提供收入损失证据,营养费无医嘱,应当按照医嘱参考进行计算,鉴定费应当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其他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承认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为85.3元/天,本院对原告按85元/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按78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其虽年满50周岁,但因受伤不能从事正常生产劳动造成损失,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以77.5元/天确定其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后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在给被告黄某某出具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其“保险责任”赔偿项目不包括鉴定费,“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列明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78.68元〔医疗费33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2550元(85元/天×30天)、误工费6975元(77.5元/天×90天)、财产损失88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13978.68元,被告黄某某赔偿鉴定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8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11689.68元,给付被告黄某某2289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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