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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廖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鄂州市九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镇凉亭村。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许某某、鄂州市九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哥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被告许某某及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利息316,667元(利息自2013年11月起至2018年1月10日,计50个月,按年率20%计算),之后未付利息依此计算;2.受理费由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某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九哥米业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被告廖某某、许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约定年息2分(年利率20%),至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保证书》《欠款说明》《结算单》《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廖某某、许某某、九哥米业公司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债权人为“胡盛英”,而本案原告为“胡某某”,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借条》上印章是公司财务印章而非公司印章,被告九哥米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有18万元,原告的起诉的本金38万元中包含有借款利息,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3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已支付给了仨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或元旦,虽然被告约定延长诉讼时效十年,但该约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仨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某、许某某、九哥米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借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二份《借条》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欠款说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印章是财务专用单,对被告九哥米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保证书》《欠款说明》《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份《借条》虽然是复印件,结合原告陈述“二份《借条》被告收回,换为《结算单》”、被告陈述“实借18万元,息转本后变成38万元”,印证了二份《借条》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2009年间,仨被告因经营需要,由原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其筹措资金而出具《借款保证书》,并加盖九哥米业公司公章。原告胡某某积极为仨被告筹措资金。2011年11月30日,被告廖某某、许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分别出具借款76,557元、200,667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息2分”。2011年3月25日,仨被告出具《欠款说明》并加盖九哥米业公司财务专用章,证实借款用于九哥米业公司经营。
2013年11月1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许某某结算“下欠‘胡盛英’38万元”,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九哥米业公司公章,并注明2011年11月30日借条作废。2014年1月10日,原告胡某某持该《结算单》向被告廖某某催要借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胡某某又持《结算单》向被告许某某催要借款,被告许某某在此《结算单》签字“此据有效期拾年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复利(利息转入本金重复计算)”。
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虽然原告的姓名与债证凭证中标注权利人(胡盛英)不一致,但原告持有债证凭证原件即为实际权利人,除非被告举证证证明“胡盛英”另有其人,故原告胡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表明公司主体的同一性,是公司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符号和标记,是公司身份和权力的证明。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件,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文件,公司应对文件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欠款说明》《结算单》分别盖有被告九哥米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公章,被告九哥米业公司应对《欠款说明》《结算单》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九哥米业公司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关于胡某某、九哥米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在《结算单》标注“作废”只是对被告廖某某承诺内容的处理或重新约定;原告胡某某年逾八旬,持《结算单》苦苦催要借款,只换回被告许某某承诺“此据有效期拾年认可”。此承诺不应简单认定为双方对诉讼时效的延长,应认定为被告许某某对原告胡某某主张民事权利行为的再次确认。被告廖某某、许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6年1月25日在借款凭证《结算单》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原告胡某某主张民事权利行为的确认。自2016年1月25日至《民法总则》实施时(2017-10-01)诉讼时效应按三年计算,故原告胡某某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
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复利”问题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结算单》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初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本金,本院确认最初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为277,224元(76,557元+200,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胡某某要求借款按本金380,000元、利息316,667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借款本金为277,224元,到2013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380,000元(双方已结算);自2013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为243,667元(以借款本金277,2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623,667元。原告胡某某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该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廖某某、许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廖某某、许某某应自觉履行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九哥米业公司与被告廖某某、许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许某某、鄂州市九哥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3,667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8年4月2日止),逾期履行的以借款本金277,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68元减半收取5,384元,由被告廖某某、许某某、鄂州市九哥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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