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某区。委托代理人胡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某区。法定代表人王奇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张增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凌某区紫荆街道工作人员,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28日20时许,锦州市凌某区紫荆街道工作人员张增喜在锦州市凌某区解放东路紫东华府7号楼西侧十米处与上访人员胡某交涉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胡某用拳头将第三人张增喜脸部打伤,张增喜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第三人于当日21时16分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2018年3月1日,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作出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18]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原告胡某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13日执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电话详单载明2018年3月1日被告单位紫荆派出所所长叶林(手机号156××××1766)给原告之妻李双(手机号135××××2859)打电话通知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有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胡某询问笔录,第三人张增喜的询问笔录,证人梁某、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急诊病志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告胡某殴打第三人张增喜的事实。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对其进行处罚没有通知家属一节,经查,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已经载明紫荆派出所所长与原告之妻通话的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胡某殴打第三人张增喜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事实;1、上诉人从来不信访,也从来没有过信访行为,是不法警察找借口非法拘禁上诉人;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事实,第三人做贼心虚不敢出庭,其伪造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3、被上组人处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一切权利;4、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紫荆街道的人随意出入派出所办案区,每次都是他们负责控制上诉人一家,作了派出所警察的工作,足以证明他们是在相互勾结陷害上诉人一家。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辽07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18]135号行政处罚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辩称,上诉人一家总是上访,锦州市信访局已经定为三级终结访,而且胡某总是在国家举办重大会议期间进京上访,目的就是获得其不正当利益,给政府施加压力,公安机关定性是殴打他人,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定情形予以处罚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及原审第三人张增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某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爽,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增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依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急诊病志等证据,确认上诉人胡某殴打原审第三人张增喜的事实存在,并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对胡某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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