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易某某、胡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胡金华
胡宜雄

原告胡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居民。
被告胡金华,居民。
系被告易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宜雄。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胡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易某某、胡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宜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在北港镇庄前社区受让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一宗,同年按规划建设了一幢四层楼房,2011年6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由于被告后来所建的房屋紧邻原告,并擅自将原告的东面墙体作为其西面墙体进行粉刷使用,且因被告所建的五层房屋重量导致原告四层房屋的墙体下沉、屋面产生裂缝漏水,财产损害明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约5万元。
被告易某某、胡金华辩称:原告所建的房屋面积超出了其购买面积,占用了我们的墙体面积,尽管如此我们在建房时,考虑到与原告房屋相邻,为了避免影响仍然按原告的要求落脚建房,包括我们后来使用原告的东面墙体均取得了原告妻子的同意,现在原告主张其房屋墙体下沉、屋面发裂是我们的房屋重量所致毫无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胡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
3、照片14张,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东面墙体及对原告墙体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对其受损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损失程度进行鉴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虽然原告取得了相关权利证书,但在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时,没有真正对实地面积核查,程序不合法;证据3不是我们擅自占用原告的墙体,而是按照原告妻子的要求施工并经过同意才使用其墙体的,现在没有鉴定不能确定是我们的房屋造成原告的墙体及屋面损害;对原告申请进行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失程度鉴定表示同意。
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国土及房产部门向原告颁发的有关权利证书,被告认为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其权益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民事诉讼审查范畴,本案中不予审查;对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房屋损害照片,虽存在一定的房屋损害事实,但未经司法技术鉴定,本院无法认定造成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该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虽提出申请鉴定的请求,但庭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记录在案。
被告易某某、胡金华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
1、胡天甫等人的证明,证明胡天甫卖给原告的宅基地门面宽度应是8米,但是土地证上登记的却是8.25米,原告现在的房屋面积超出了购买时的地基范围,即占用了被告的墙体面积;
2、被告房屋施工者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建房时原告妻子都是知情的,并未提出什么异议;
3、易某某与胡天甫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取得胡天甫的宅基地的门面宽度仅为8米的事实;
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该合同没有人签名也没有相关单位盖章,证明原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都是违法取得的;
5、申请证人易某、许某(房屋施工人员)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建房时原告妻子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不是土地权属纠纷,应该以土地证的登记为准;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被告建房时原告夫妇均不在家,当初确不知情被告利用了原告的墙体,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土地证有异议,认为侵犯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4需要说明其来源,即使真实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易某的证言认为易某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和偏袒意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人许某的证言也不能采信,因为许某根本不认识原告妻子,对有关事实也就无法证明。
本院分析认为,对被告证据1即胡天甫的书面证明,由于胡天甫未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即施工者黎检龙等人签名的证明,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宅基地转让协议当事人系被告易某某与胡天甫,因胡天甫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北港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易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实已经原告同意其使用墙体的事实;证人许某由于自始不认识原告妻子,也不能证实原告妻子同意被告使用墙体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院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6年8月至12月,原告在其受让取得的北港镇庄前社区宅基地上建成了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同年12月20日原告就该房屋地基经国土部门审批取得了隽国用(2007)第107156号国有建设用地(四至:北至公路,南至北港中学石堪,西至北港中学围墙,东至易某某空基,使用面积220.7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10.79平方米),2011年7月5日原告就该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隽房权证北港镇字第018311号),2011年9月被告开始在其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落脚,至2013年8月建成了全框架结构楼房一幢五层(被告房屋西面与原告房屋东面紧邻),未经商定,被告直接将原告房屋东面墙体外侧进行粉刷装修用作自己西面墙体内壁。
2014年年底原告得知此事找被告论理,并经多方多次调处未果。
为此,2016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约5万元。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受损房屋因果关系鉴定和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但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东面墙体,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相邻关系。
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房屋东西毗邻而居,未经协商,被告直接在原告所有房屋的东面墙体外侧进行粉刷和装修用作自己房屋西面墙体内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停止侵害。
被告认为经过与原告协商同意其使用,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抗辩可以使用原告房屋墙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提出原告系违法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并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损失的鉴定及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胡金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胡某某的房屋墙体。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易某某、胡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相邻关系。
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房屋东西毗邻而居,未经协商,被告直接在原告所有房屋的东面墙体外侧进行粉刷和装修用作自己房屋西面墙体内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停止侵害。
被告认为经过与原告协商同意其使用,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抗辩可以使用原告房屋墙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提出原告系违法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并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损失的鉴定及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胡金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胡某某的房屋墙体。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易某某、胡金华承担。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吴小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