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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高等与利川市凉务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高,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勇,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清,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伦兵,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斌(又名李传兵),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胜,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清,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辉,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伦,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富豪,农民。
十四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四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繁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凉务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瞿时重,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会权,系该村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国泰广场B栋1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雷用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方敏,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高,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应,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富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权,农民。

上诉人胡某某等十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凉务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岔口村委会)、利川市龙骨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骨石业公司)、周永高、杨友应、贺富祥、胡兴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郜帮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华、李龙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等十四人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10日,三岔口村委会、周永高、杨友应、贺富祥、胡兴权与龙骨石业公司签订《林地经营权流转及征用合同》,将三岔口村十二组菜子岭林地209.4亩转让给龙骨石业公司,该林地系三岔口村十二组的全体组民所有,没有经过该组2/3以上的成员或代表同意,协议上只有周永高、杨友应、贺富祥、胡兴权的签名。同时三岔口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承包,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到底是转让或征用不明确。另外合同系格式合同,流转期限先说的是30年,合同却填写成66年,且胡某某等十四人至今没有得到合同。综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具有欺诈性,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三岔口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三岔口村委会、周永高、杨友应、贺富祥、胡兴权与龙骨石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多次召开十二组村民会议协商决定的。对使用面积和价钱同样经过几次协商,凡十二组在家的人都知晓此事,不存在欺诈行为。转让期限原说的是长期,但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才将其变更为66年,这没有不妥之处,该合同应该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骨石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合同标的林地使用权属三岔口村全体村民,林地转让的时候由三岔口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都同意了转让方案。龙骨石业公司将转让款交给了三岔口村委会,并由三岔口村十二组的全体村民领取。转让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合同。
周永高在一审中辩称:周永高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对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
杨友应在一审中辩称:杨友应只是领钱的时候,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他的不知道。
贺富祥在一审中辩称:征地、签合同属实,但约定的合同期限是30年,而不是66年。
胡兴权在一审中辩称:胡兴权家里只有胡兴权和胡某高签了字,而且对合同的内容也不清楚,原约定的合同期限是30年,后怎样变更为66年不清楚。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利川市凉务乡三岔口村十二组取得了该组菜子岭林地209.4亩的使用权。2013春,龙骨石业公司拟在三岔口村十二组开办石材场,三岔口村十二组组长贺富祥将林地转让的相关事宜告知每户村民,并召集会议磋商相关事宜。2013年3月21日,三岔口村委会主任邓会权又在该村十二组组长贺富祥家召集十二组在家人员开会商议菜子岭林地209.4亩整体转让事宜。会议议定,将菜子岭林地209.4亩整体转让给龙骨石业公司办石厂,转让价款为41.8万元,转让款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人口58人进行平均分配。2013年3月26日,龙骨石业公司将转让款41.8万元交付给三岔口村委会。2013年4月10日三岔口村委会(甲方)、三岔口村十二组村民(乙方)与龙骨石业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三岔口十二组村民胡兴权、周永高、张世菊、杨友应、宋启贵(桂)、贺富祥为代表以转让的方式将三岔口村十二组菜子岭林地209.4亩流转给龙骨石业公司依法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转让价格为418000元,转让期限为66年(2013年4月10日至2079年2月15日)。如乙方或丙方违约,均应向对方给付83600元违约金,及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三岔口村十二组村民按会议纪要确定的分配方案11户58人领取了转让款,也将流转林地交付给龙骨石业公司使用。龙骨石业公司建厂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也已协议搬迁,补偿款均已由相关人员领取。该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的11户,已分成现在起诉时的十四户。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岔口村委会、三岔口村十二组村民与龙骨石业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是经多次召开十二组在家人员村民会议协商(有会议纪要为凭),才形成一致意见,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应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某等十四人虽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但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的胡兴权、周永高、张世菊、杨友应、宋启桂、贺富祥,分别为胡某某等十四人的至亲。特别是组长贺富祥已将林地转让事宜告诉了各家各户,并在合同上签了名,应不存在欺诈。胡某某等十四户已领取转让款,并已将转让林地交付给龙骨石业公司使用,胡某某等十四人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追认。至于胡某某等十四人诉称合同内容不明确,是转让或征用不确定,但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流转方式为转让。因此,其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胡某某等十四人诉称,原约定的流转期限为30年,三岔口村委会、龙骨石业公司擅自更改为66年,但胡某某等十四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胡某某等十四人称没有得到合同,三岔口村委会、龙骨石业公司应该及时发放,但这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原约定的流转期限为长期,三岔村委会更改为66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三岔口村委会、龙骨石业公司、周永高之间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三岔口村委会、三岔口村十二组村民与龙骨石业公司签订的菜子岭林地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胡某某等十四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据三岔口村委会统计,三岔口村十二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共11户58人,11户户主分别为胡兴权、杨友应、贺富祥、周永高、张世菊、周永学、宋启贵、周宗伦、杨友清、周国清、周国辉。14名原告与11户户主的关系分别为,胡某某、胡某高、胡某举系胡兴权的儿子,周宗勇系周永学的儿子,牟伦兵系宋启贵的儿子,李传斌、李传胜系张世菊的儿子,杨本成系杨友清的儿子,杨本伦系杨友应的儿子,周建松系周永高的儿子,贺富豪系贺富祥的弟弟,其他几名原告周国清、杨友清、周国辉系户主本人。2013年3月21日,三岔口村委会就涉案林地转让事宜召开村民会议时,11户中有6户代表到会,分别为贺富祥、宋启贵、周永高、胡兴权、杨友应、张世菊。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林)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征用合同》,有10人的签名,分别为胡某高、胡兴权、周永高、周宗伦(周忠伦)、李传胜、李传斌、宋启贵、贺富祥、杨友应、杨友清,其中,李传胜、李传斌的签名系其母亲张世菊代签,周宗伦的签名系其叔叔周永高代签,胡某高的签名系其父亲胡兴权代签,杨友清的签名系其哥哥杨友应代签,宋启贵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后自己捺印,胡兴权、周永高、贺富祥、杨友应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该10人对应11户则为以下8户,胡兴权户(胡某高、胡兴权),周永高户、周宗伦户、张世菊户(李传胜、李传斌)、宋启贵户、贺富祥户、杨友清户、杨友应户。同日制作的《关于三岔村菜子岭股份制林场转让费的分配方案》,胡兴权、杨友应、贺富祥、周永高、张世菊、周永学、牟伦兵、周宗伦、杨友清、周国清、周国辉11户的签名,牟伦兵的签名系其母亲宋启贵找人代签,周永学的签名系时任三岔口村委会书记瞿时重代签,周宗伦的签名系其叔叔周永高代签,杨友清的签名系其女婿于怀平代签,周国辉的签名系其四哥周国品代签,胡兴权、杨友应、贺富祥、周永高、张世菊、周国清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分配方案所列补偿款,三岔口村委会所列11户农户(58人包括14名原告在内)已经实际领取。

本院认为:三岔口村委会、三岔口村十二组村民与龙骨石业公司签订的《(林)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征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菜子岭209.4亩林地的流转方式为转让,从该合同的实际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签订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就涉案林地转让事宜,三岔口村委会于2013年3月21日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到会农户为贺富祥、宋启贵、周永高、胡兴权、杨友应、张世菊6户代表,虽然参会的村民人员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数额,但因农民在外务工等情形,由当时在家的农户参加会议,符合当时当地的客观实际,而在召开此次会议之前,三岔口村委会及三岔口村十二组组长在将林地转让事宜通知十二组农户后,已经与龙骨石业公司经过多次磋商,此次会议纪要的内容应是多次协商的结果,该次会议确定了涉案林地转让以及按照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人口58人(11户)为依据进行分配的方案。2013年4月10日,签订涉案《(林)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征用合同》以及林地转让费分配方案时,三岔口村11户农户中,虽然只有部分农户亲自在转让合同和分配方案上签名进行确认,其他农户系由他人代为签名进行确认,但经核实,代签人与被代签农户具有近亲属关系,综合考虑林地转让方案是经多次协商议定以及代签人与各农户的特殊身份关系,且签订转让合同和分配方案后,各农户已经实际得到转让款的事实,龙骨石业公司有理由相信代签人是受各农户的委托对转让林地及领款事宜进行签字确认,该签字领款行为应视为各农户对林地转让事宜已经追认。同时,三岔口村委会为林地转让事宜多次组织协商,并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转让时不存在欺诈,转让林地也已实际由龙骨石业公司在经营管理。综上,本院认定转让林地是龙骨石业公司、三岔口村委会以及十二组各承包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林)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征用合同》对龙骨石业公司、三岔口村委会、三岔口村十二组农户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胡某某等十四人系三岔口村十二组村民,已包含在分配方案列明的11户58人之中,故该《(林)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征用合同》对胡某某等十四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对胡某某等十四人上诉称龙骨石业公司改变林地用途,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林)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征用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林)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征用合同》约定龙骨石业公司可以利用林地从事经营活动,龙骨石业公司取得林地后是否改变林地用途,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胡某某等十四人据此主张流转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流转期限的问题,流转合同原载明期限为长期,而双方流转的方式是转让,故长期应理解为林权证包含的林地剩余承包经营期限,从林权证看,转让时该林地剩余承包期限为66年,故流转合同将长期改为66年,并未违背双方转让期限的原有约定。而胡某某等十四人称当时协商转让的期限为30年,并非长期和66年,与流转合同书面载明的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胡某某等十四人认为转让期限为3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流转合同虽然在签订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以转让的方式流转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十二组农户包括胡某某等十四名原告,已经实际得到了转让款,转让林地也已交付给龙骨石业公司经营管理,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胡某某等十四人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宜倡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胡某某等十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某某、胡某高、胡某举、周宗勇、周国清、牟伦兵、李传斌、李传胜、杨友清、杨本成、周国辉、杨本伦、周建松、贺富豪十四名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崔 华 审判员  李 龙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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