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前皇甫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顺,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22579.8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支付112579.8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5时52分许,被告宋某某持“A2”证驾驶豫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宁大道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因被告宋某某观察不力,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撞倒,至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1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如下:1、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等均无异议;2、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事发中系履职行为,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3、被告张某某系融资租用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4、事故车辆已参保交强险、主车保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保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请人民法院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提交的保险单依法核实保险关系,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一份、主车保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保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凭发票计算,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60~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标准计算;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5时52分许,被告宋某某持“A2”证驾驶豫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宁大道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因被告宋某某观察不力,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撞倒,至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2018年2月1日,原告因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手指肿胀明显,再次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等。原告两次住院45天(34+11),共用去医疗费26236.83元。2017年12月22日,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1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驾车观察不力,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2018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因外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户籍所在地石首市××××号,虽为农业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石首市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石首市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并居住在石首市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储藏室。豫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登记在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某某系融资租赁该车辆使用,该肇事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宋某某系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具有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的交强险、主车保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保额为50000元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时观察不力,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某雇请被告宋某某驾车,两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理应全部承担其雇员即被告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但基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的交强险、主车保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保额为50000元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236.83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132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1320元,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0901.87元。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其误工时间为129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保洁服务,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0901.87元(35214元年÷365天年×113天);5、护理费4244.97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4244.97元,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由法院决定,并在本案庭审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其在庭审后亦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无论在庭审中还是在庭审后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均未阐述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的意见具有不客观或者原告不符合十级伤残的事实和理由,且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申请重新鉴定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600元,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581.6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足额的实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119281.67元(120581.67-1300)。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了10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1276元(2552元÷2)后,应由原告向其返还7424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111857.67元(119281.67-7424)。
被告张某某在融资租赁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中,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胡某某损失119281.67元其中111857.67元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82×××13,行号40×××09;其中7424元款汇张某某,账号62×××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已予以了扣减);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已予以了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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