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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付某某等与雷某、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付某某
付斌莉
付义锋
付彬琴
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雷某
雷某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诗凡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付斌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付义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付彬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凡,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等。
原告胡某某、付某某、付斌莉、付义锋、付彬琴与被告雷某、雷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义锋、付彬琴及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雷某、雷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某、雷某赔偿五原告因付敬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3423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支车险代理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被告雷某所有的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惠洋电器”路段向右变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付敬先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之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付敬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A×××××号车和鄂S×××××号二轮摩托车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因此,被告雷某、雷某应当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支车险代理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对五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雷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我的鄂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属实,2、原告索赔相关请求过高,待质证阶段结合证据逐项质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雷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至原告亲属付敬先死亡,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死者付敬先系农村户籍,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100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5天×2人),4、误工费256.67元(1540元÷30天×5)、5、死亡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年×12年),6、丧葬费236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3396元,9、处理事故善后人员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529037.46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付某某、付斌莉、付义锋、付彬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0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853.10元、误工费256.67元、死亡赔偿金324612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396元、处理事故善后人员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529037.4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9037.46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雷某、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雷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至原告亲属付敬先死亡,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死者付敬先系农村户籍,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100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5天×2人),4、误工费256.67元(1540元÷30天×5)、5、死亡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年×12年),6、丧葬费236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3396元,9、处理事故善后人员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529037.46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付某某、付斌莉、付义锋、付彬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0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853.10元、误工费256.67元、死亡赔偿金324612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396元、处理事故善后人员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529037.4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9037.46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雷某、雷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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