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李冬冬(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河北省鹿泉市人,现住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冬,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所就职的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作为其公司的出纳,给被告汇款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原告的两笔汇款金额相同,被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应该得到第二笔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第二笔汇款5510.45元,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现金551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所就职的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作为其公司的出纳,给被告汇款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原告的两笔汇款金额相同,被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应该得到第二笔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第二笔汇款5510.45元,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现金551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国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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