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鹄。
委托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以前,胡某鹄向刘某某借款一直未归还。2013年12月28日,胡某鹄重新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现金400000元,一个星期还14万元,余款三个月内还清,如没有还款按期付息(5分)”。当时将原来出具的借条撕毁。到期后,胡某鹄至今分文未付,故刘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胡某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胡某鹄对该债务理应清偿,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鹄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利息96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合计4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胡某鹄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胡某鹄经王某介绍向刘某某借钱,双方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0年1月29日,刘某某向胡某鹄个人帐户汇款85000元。诉讼中,刘某某陈述与胡某鹄之间发生多次现金交付的借贷往来,但胡某鹄予以否认。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期间,胡某鹄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8日,胡某鹄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一个星期还壹拾肆万元,余款叁个月之内还清)。如没有还款按期付息。(5分)借款人:胡某鹄2013.12.28”,该借条是双方对以前的借贷关系结算后出具的总借条。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胡某鹄个人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刘某某出具收到利息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借条对借款人胡某鹄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胡某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向刘某某出具借现金4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除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外,并无其他瑕疵,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最为有效的证据。鉴于本案争议的400000元借条,是刘某某与胡某鹄发生借贷关系后,对原借贷条据结算后重新形成的新借条,该借条中的借贷金额可能包括利息,但胡某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条据中包括多少原来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某鹄上诉提出实际借贷金额只有10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胡某鹄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刘某某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变更或撤销,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条出具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审判令胡某鹄按借条约定偿还刘某某40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所涉借条在借贷期间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借款逾期后虽约定“如没有还款按期付息。(5分)”,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本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胡某鹄应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胡某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借款利率标准的确认和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为:胡某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1.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胡某鹄负担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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