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定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龙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52345934N,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湖路32号。法定代表人:倪思雨。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04462.47元;2、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富盛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约定由龙某公司承包富盛公司位于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57号的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示范区户外广告牌制作工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卢情联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及时进场施工,垫付了全部材料款和部分工人工资且按规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并承诺负责后期质量维护。2017年9月8日,富盛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应付工程款为804462.67元。现联系人卢情下落不明,遂起纷争。2017年9月28日,原告委托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向富盛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富盛公司实情并要求富盛公司停止向龙某公司和联系人支付款项,富盛公司业已收到律师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广告墙工程图纸四份、照片四组、影像资料三份。拟证实原告设计该项目并实际施工,设计图最终定稿2017年3月15日左右,施工时间2017年3月22日进场,2017年5月24日完工。证据二,《宜昌中央文化区示范区广告牌制作合同结算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04462.67元。证据三,律师函、邮件运单及邮件投递状态查询单。拟证实原告委托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向富盛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富盛公司实情并要求富盛公司停止向龙某公司和关联人支付款项,富盛公司已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律师函。被告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龙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示范区范围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书》,龙某公司的合同联系人为张军,该项目由龙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我公司与卢情未签署任何关于该工程的合同,我公司与胡某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并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向龙某广告公司支付工程款76.42395万元(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017年9月29日我公司收到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该函要求我公司停止向龙某公司或卢情支付广告牌制作工程项目款,并主张胡某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函所附材料共三份: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春华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和我公司与龙某公司的《结算协议书》。该函所附材料不能反映胡某系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能因收到该函就不履行与龙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否则,我公司存在违约风险。我公司没有任何有关卢情的下落线索。富盛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示范区范围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书》。拟证实富盛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了广告牌制作工程项目合同,富盛公司与卢情、胡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富盛公司只需向龙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证据二,《宜昌中央文化区示范区广告牌制作合同结算协议书》。拟证实富盛公司与龙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工程款金额,并不是与卢情或胡某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富盛公司与卢情、胡某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进账单专业业务凭证、发票。拟证实富盛公司已向龙某公司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5%,计76.42395万元,已不存在胡某诉状所述情况,如胡某需主张权利,不应向富盛公司主张。证据四,律师函。拟证实该律师函内容及附件无法证明胡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律师函所陈述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富盛公司不能据此函不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宜昌千奇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胡某和卢情同为宜昌千奇游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胡某陈述的真实性存疑。被告龙某公司辩称:胡某与龙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龙某公司与卢情签有劳务承包合同,龙某公司依约支付了卢情工程款;经查询工商登记,胡某与卢情同为宜昌千奇游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胡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不可信。龙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拟证实龙某公司将工程交给卢情施工,与其他人无关。证据二,收据。拟证实龙某公司已支付卢情工程款75万元。证据三,《宜昌中央文化区示范区广告牌制作合同结算协议书》。拟证实龙某公司与富盛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与胡某举证的结算协议书内容一致,区别是胡某提供的是影印件,是拍照之后打印的。证据四,宜昌千奇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胡某与卢情共同经营游乐产业,不知道胡某与卢情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我公司与胡某无任何关联。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富盛公司对胡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胡某举证的图纸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不认可;工地照片谁都可以拍摄,影像资料也没有显示谁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这是我公司与龙某公司的协议,与其他人无关。证据三,我公司收到了律师函,但律师函所陈述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不能阻却我公司履行支付龙某公司合同款的义务。龙某公司对胡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图纸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不认可;照片、影像资料没有显示施工主体。证据二,我公司与富盛公司的协议与胡某无关。证据三,律师函没有寄给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胡某对富盛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富盛公司与龙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某主张的是实际施工人与建设方以及业主之间的关系;龙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进账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在原告律师2017年9月28日寄出《律师函》之后,不能免除其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义务。龙某公司对富盛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胡某对龙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胡某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从卢情处领取任何款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富盛公司对龙某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内容如下:“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暨黄健总经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胡某,胡某按规定完成了该项目广告牌工程,垫付全部材料款和部分人工工资,并承诺负责后期质量维护……卢情系龙某广告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联系人,现已下落不明……请贵公司立即向龙某公司或卢情止付此笔工程款……附:1、实际施工人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承办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3、《结算协议书》一份”。2017年9月29日富盛公司收到该《律师函》。
原告胡某诉被告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富盛公司)、宜昌龙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龙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定权、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主张其经案外人卢情联系,实施并完成了广告牌制作工程项目施工,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然而,胡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胡某举证的四份广告墙工程图纸打印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字,不能证明胡某系广告牌制作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胡某举证的照片、影像资料,没有证明胡某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内容;胡某举证的富盛公司与龙某公司所签《结算协议书》,没有胡某是实际施工人的内容;胡某举证的《律师函》是胡某委托律师于2017年9月28日向富盛公司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二、富盛公司、龙某公司均否认胡某系广告牌制作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龙某公司自认其与卢情签有劳务承包合同,由卢情完成该工程项目施工。然而,卢情是否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胡某施工,双方是如何约定的;胡某是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全部还是部分施工,具体的工程进度、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验收资料;胡某是自己一人施工还是雇请了他人,或与他人合伙;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的支出结算等与实际施工人相关联的事实,胡某均没有(或不能)举证证实。且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卢情下落不明”,本院亦无从查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胡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广告牌制作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胡某提出的判令二被告向胡某支付工程款804462.47元、确认胡某对上述款项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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