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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群英与陈某某、欧阳双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包世恩(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胡群英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欧阳双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群英,女,1953年5月l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阳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293号。
主要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群英及原审被告欧阳双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被上诉人胡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群英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胡群英负担。
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陈某某与胡群英的丈夫董耀元以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某某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因此,胡群英起诉陈某某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
胡群英辩称,陈某某与胡群英的丈夫董耀元以及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胡群英不知情而无效。
原审被告欧阳双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胡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欧阳双某赔偿胡群英各项经济损失63362.53元(医疗费26370.10元、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59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判令陈某某、欧阳双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9时许,陈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安陆市××店镇××村路段倒车时,与董耀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胡群英)相撞,造成胡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陆市××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群英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6370.1元,2016年3月15日出院。
2016年3月19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群英的伤情作出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0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胡群英2016年2月23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6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
2016年3月23日,在安陆市××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的主持下,胡群英的丈夫董耀元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承担胡群英的各项赔偿费用(见保险公司调解协议书)。
同日,胡群英的丈夫董耀元与陈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载明: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胡群英人伤所有费用31643.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8443.3元);此协议只作车方和伤者协商之凭证,不代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以审核后打款为准;此协议仅对于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用及伤残费用调解,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如甲乙双方产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车主在保险公司单保交强险)。
董耀元于当天收取陈某某的赔偿款31643.3元,并出具收条。
在此期间,陈某某共计赔偿胡群英41500元。
2016年3月30日,保险公司支付车主理赔款31443.3元。
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系陈某某自欧阳双某处购买,2016年4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胡群英丈夫董耀元与陈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陈某某与董耀元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群英受伤,安陆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划分了明确的事故责任。
胡群英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3月19日作了法医鉴定,赔偿的基础条件已全部成熟。
上述分析说明胡群英丈夫对其妻的病情是了解的,对其妻的伤残程度有一个全面的认识,2016年3月23日,胡群英丈夫董耀元与陈某某、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的自愿协商。
胡群英腿部受伤,行动不便,陈某某、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胡群英丈夫董耀元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代表其妻子的意愿。
因此,董耀元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应当推定为胡群英的意思表示,两份赔偿协议均有效,对陈某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陈某某、保险公司对三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约定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胡群英主张由陈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胡群英与陈某某协议约定:由陈某某承担胡群英的各项赔偿费用。
陈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胡群英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已赔偿完毕,因此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陈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胡群英的申请项目和法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包括医疗费16370.1元(26370.1-10000)、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项,鉴定费胡群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上述三项共计29420.1元,应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已赔偿9856.7元(41500-31643.3),还应赔偿胡群英19563.4元(29420.1-9856.7)。
欧阳双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遂判决:一、陈某某赔偿胡群英经济损失19563.4元(29420.1-9856.7);二、驳回胡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23日安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内注明双方私了,且有董耀元和陈某某的签名,拟证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私了。
胡群英认为,其没有签字,无效。
本院认为,由于该调解结果并没有具体的调解内容,不能达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胡群英与陈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私了的意愿,但并未形成私了协议的具体内容;在保险公司与陈某某、胡群英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实际支付了赔偿款的情况下,陈某某仍应就胡群英的实际损失与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该调解结果并没有具体的调解内容,不能达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胡群英与陈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私了的意愿,但并未形成私了协议的具体内容;在保险公司与陈某某、胡群英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实际支付了赔偿款的情况下,陈某某仍应就胡群英的实际损失与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晓春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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