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再审申请人):胡群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申诉人(再审申请人):胡建华,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二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柳,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彭玉琴,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万华路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老办公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1000000043265。法定代表人:陈光友,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陈光友,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案系陈光友与彭玉琴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胡群生、胡建华称,一、彭玉琴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被申诉人陈光友在一审答辩、公安机关询问及本次审理答辩中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互相矛盾,说明陈光友虚构事实;三、彭玉琴与陈光友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均高度默契配合,诉辩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四、彭玉琴根本没有向九通公司出借款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五、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六、彭玉琴和陈光友双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诉人胡群生、胡建华的合法权益;七、本案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属于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彭玉琴的诉讼请求,并对彭玉琴和陈光友给予法律制裁。彭玉琴辩称,钟祥市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彭玉琴收款,原审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只不过为了便于确定债权、债务数额,彭玉琴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虚假的银行流水。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九通公司与钟祥市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茂源公司委托彭玉琴收款。虽然彭玉琴起诉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是假的,但借贷关系基本事实是真实的,故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陈光友的意见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彭玉琴诉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陈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案外人)胡群生、胡建华以彭玉琴与陈光友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为由,向钟祥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鄂0881民申3号民事裁定,驳回胡群生、胡建华的再审申请。胡群生、胡建华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荆检民(行)监[2018]420800000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鄂08民抗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传梅、代理检察员陈正宜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胡群生、胡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柳,被申诉人彭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被申诉人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友,被申诉人陈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苏红玲
审判员 张青云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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