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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某某、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广水市。
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吴佳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立即支付下欠的劳务费3403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中电投湖北界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位于孝昌县小悟乡大悟山风力发电开发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由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之后被告陈某某挂靠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陈某某及其挂靠的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胡某某完成。至2015年11月该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于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及其挂靠的公司进行结算,最终确认被告陈某某及其挂靠公司共计下欠原告胡某某的各项劳务费340300元,然后由被告陈某某及其挂靠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原告认为:陈某某挂靠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管理,理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民工的利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被告恒业公司中标中电投湖北界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孝昌县小悟乡大悟山风力发电开发工程,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恒业公司工程技术人员。2、被告恒业公司在向建设单位中电投湖北界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时,在《进度款申请表》上加盖“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投湖北界岭风电投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项目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进度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确认。《进度结算书》上盖章也是如以上操作。3、被告陈某某持有被告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付文杰系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陈某某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中电投孝昌县大悟山风电场升压站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本委托书有效期:签字日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4、2016年10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经欠到胡某某工程款、材料款、运输费、挖机租赁、农民工挡土墙人工费,共计叁拾肆万零叁佰元整。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加盖“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投湖北界岭风电投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陈某某作为行为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恒业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其持有被告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盖有“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投湖北界岭风电投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恒业公司在申请付款、进度款结算及申请退还保证金过程中均使用该印章,其他各方包括该项目的监理方、建设方也都认可该印章,该印章因此具有对外代表被告恒业公司的公示效力。现原告持有盖有该印章的结算单,被告恒业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恒业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方可以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未付劳务费数额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据此,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340300元,并应自2017年9月13日起以3403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二、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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