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系王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某某(系王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尚义(系王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尚智(系王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刘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层1304-1307室。
负责人:焦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王尚义、王尚智与被告匡某某、刘珍、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被告匡某某、刘珍、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7年5月12日20时,被告匡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南区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大道纱帽正街交叉路口处,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王某相撞致其受伤,后王某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匡某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车辆鄂A×××××为被告刘珍所有,该车在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24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匡某某负同等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刘珍所有及被告匡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4、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住院治疗8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证明王某在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68362.8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
7、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明王某次子王尚义为××患者,无劳动能力,常年在家靠王某抚养的事实;
8、居住证明,证明王某生前一直居住在汉南区纱帽正街康居家园2栋1单元402室的事实,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
9、分房确认书、付款收据,证明2013年4月25日,王某在康居家园购买房屋的事实;
10、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胡某某为王某之妻,原告王某某、王尚义、王尚智为王某之子;
11、证明,证明原告胡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
12、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尚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用及鉴定费6030元。
三被告辩称:1、事故的性质和真实性无异议,在审核相关证据后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3、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均应承担抚养责任。
被告匡某某、刘珍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三张,证明预付原告70000元;
2、医疗费票七张,证明垫付医疗费1713.9元;
3、预交款收据,证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
4、汉南医院票据三张,证明垫付医疗费2011.94元。
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垫付10000元。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相互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10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无原件进行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专业机构鉴定,不能证明王某之子王尚义无劳动能力;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原告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但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9证据不足,原告应提供房屋现在归其所有的证书或文件;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且证明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明不应由居委会出具;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实体部分有异议,首先在两份鉴定的鉴定过程里,保险公司代理人王凯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如以上内容影响鉴定结果,则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次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按照70%的比例计算抚养费。四原告及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匡某某、刘珍所举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0000元仍在医院账上,没有用于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可以去医院核实。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10、12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11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匡某某、刘珍所举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后经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核实,10000元未用于医疗费中,已取回,故本院对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0时,被告匡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兴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某在行驶至汉南区兴城大道纱帽正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匡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王某受伤。后王某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7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王某因上述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匡某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车辆鄂A×××××为被告刘珍所有,该车在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被告匡某某共垫付75725.84元。
另查明,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购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437号康居家园2栋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并与其妻胡某某,其子王某某、王尚义、王尚智在此处居住至今。
又查明,王某之子王尚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常年在家,无收入来源,由其父母照顾。经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王某与被告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且被告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的诉请在合法范围内应依法获得赔偿。因王某一家多年前已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定居生活,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营养费、参调人员生活费、住宿费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王尚义,常年在家,无收入来源,由其父母照顾,经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王尚义父母王某、胡某某均对其进行了抚养,故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王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次,因王尚义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80%的责任。综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仅支持王某依法应当负担抚养部分80%的诉请。被告刘珍虽为鄂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但并非实际侵权人且无过错,故被告刘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在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100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匡某某按同等责任承担。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四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合计70374.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
医疗费项下合计:70479.74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
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6);
3、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20元(20040元/年×20÷2×80%)
4、护理费:626.68元(32677元/年÷365天×7天);
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99874.18元。
三、鉴定费:603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876383.92元。
四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70479.74元,由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60479.74元由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100万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四原告30239.87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799874.18元,由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689874.18元由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100万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四原告344937.09元;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总计赔偿金额495176.96元。
鉴定费6030元,被告匡某某应承担3015元;诉讼费4000元,被告匡某某应承担2000元。被告匡某某总计承担5015元。因被告匡某某共垫付75725.84元,故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王尚义、王尚智返还被告匡某某70710.84元。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王尚义、王尚智495176.96元;
二、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王尚义、王尚智返还被告匡某某70710.84元(已扣除被告匡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王尚义、王尚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王尚义、王尚智承担2000元,被告匡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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