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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美容与林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美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经商,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某,女,系林某某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现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胡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按月息1.5%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为止。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810000元);2.判令被告林某某、刘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为止。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为207000元;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40万元。二项共计60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等。被告刘某作为林某某的妻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相关费用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对尚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未付。原告遂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林某某、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确认其证据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等,被告刘某作为林某某的妻子在共同用还款声明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多次催要未获,故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胡美容出借200万元给被告林某某、刘某,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原告支付借款凭证、被告收款凭条等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逾期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美容多次催告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二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美容要求被告林某某和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贷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胡美容主张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既未超过法律规定计息幅度,也符合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该利息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月利率20‰,故本院对超出部分计息不予支持,确认原告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收利息。双方已自行结算利息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胡美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美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36元,由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美容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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