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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伶,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承德县富隆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富。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0日依法追加承德县富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制衣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伶、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隆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在2013年度时,被告刘某某从我手购包装箱4000个,每个箱5.38元,共合收21,500.00元,当时被告刘某某给我写了欠据一张,并答应在2013年6月底还清,可是我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刘某某只是答复马上还,可是到2014年3月份仍然未还,没办法只有诉讼解决。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付清欠款人民币2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欠款21,500.00元,欠款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因是当时大约在2013年5月份,原告方通知富隆制衣公司欠其纸箱款一事,原告方打电话说欠条已到期叫换下条。由于当时富隆制衣公司经理张永富不在家,是张永富打电话让我给换的欠条,因为欠条已经到期了。我去了原告让我给打个条,当时讲跟我没关系。我当时就打了欠条,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是我代替经理张永富打的,是公司欠的货款,这事情我可以证明。纸箱不是我用的,是富隆制衣公司用的,我只是富隆制衣公司的一个工人,请原告起诉富隆制衣公司。当时定纸箱是富隆制衣公司定的,我当时还没在工厂,后来我才去富隆制衣公司的。原告不要诉我,主体不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胡某某及张雪梅收纸箱款条4张;2、账本2页;3、被告富隆制衣公司的证明;4、证人刘广证明。
被告富隆制衣公司辩称:关于欠原告胡某某纸箱款一事,是我公司欠的纸箱款。刘某某是我公司职工,因原欠条已到期,为了换原欠条,其代替我公司打的欠款手续,原欠条作废,此欠条与刘某某无关。原告所诉的纸箱款21,500.00元由我公司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富隆制衣公司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关系。截止到2005年9月16日,被告富隆制衣公司欠原告胡某某纸箱款41,592.48元。截止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富隆制衣公司尚欠原告胡某某纸箱款2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4月26日,原告胡某某以欠条到期为由,找到被告富隆制衣公司要求更换欠条,因被告富隆制衣公司经理张永富不在该公司,故告知本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处理此事。被告刘某某代替被告富隆制衣公司打了21,500.00元欠条一张,欠款人写的是被告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胡某某及张雪梅收纸箱款条4张;2、欠条1张;3、被告富隆制衣公司账本2页;4、被告富隆制衣公司的证明;5、证人刘广出庭所作的证言;6、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富隆制衣公司与原告胡某某有纸箱买卖业务关系,并欠原告胡某某纸箱款21,5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胡某某及张雪梅收纸箱款条4张及欠条1张、被告富隆制衣公司的账本及证明、证人刘广出庭所作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富隆制衣公司欠原告胡某某纸箱款21,500.00元。被告富隆制衣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胡某某纸箱款人民币21,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
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欠其纸箱款21,50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富隆制衣公司认为是其公司欠款并不是被告刘某某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胡某某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纸箱买卖合同、纸箱的明显标记或特征、被告刘某某的取货单据或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原告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收条4张、被告富隆制衣公司的账本及证明、证人刘广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来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被告刘某某代替被告富隆制衣公司出具的更换欠条,实际欠款人是被告富隆制衣公司欠原告胡某某纸箱款21,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富隆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纸箱款人民币2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纸箱款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承德县富隆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学金
审判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书记员: 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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