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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鑫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林,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鑫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胡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胡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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